(2017)皖042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文跃与杨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跃,杨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033号原告:田文跃,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男,汉族,1993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杨康,男,汉族,1993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田文跃与被告杨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徐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杨康因生意周转需要,从詹同雷处借款50000元,当时杨康给詹同雷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2%,借期4个月,田文跃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康并没有归还詹同雷借款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9月9日,詹同雷将杨康、田文跃二人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2015年11月4日,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杨康偿还原告詹同雷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合计为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2、被告田文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康、被告田文跃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康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偿还了65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5000元、2017年7月24日偿还25000元、2017年7月28日偿还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康未答辩。原告田文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杨康因生意周转需要,从詹同雷处借款50000元,杨康给詹同雷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年利率24%,借期4个月,田文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杨康未偿还詹同雷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9日,詹同雷诉至本院请求杨康、田文跃偿还欠款50000元,利��13000元。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杨康偿还原告詹同雷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合计为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田文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康、被告田文跃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康未履行偿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田文跃将被告杨康所欠款项垫付了65000元。此后原告田文跃多次向被告杨康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6)皖0421执89号案件中,田文跃与詹同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田文跃共向詹同雷支付65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由杨康承担给付责任,田文跃不再承担,由田文跃及詹同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詹同雷偿还了借款本息65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杨康追偿。现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息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偿还原告田文跃借款本息6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