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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天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天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54号罪犯李天贵,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犍为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天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期限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未执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未执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1348号刑刑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李天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天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5、罪犯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天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天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履行附加刑认识不足,对其减刑时应依法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天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