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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卿小玲与何于森、聂帮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小玲,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602号原告卿小玲,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聂帮红,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增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南川区。被告何于森,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原告卿小玲与被告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小玲,被告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小玲诉称,三被告在南川电力公司承包了农网外线安装工程,三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聘请了原告在工程部伙食团煮饭,共计107天,工资为796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还下欠原告人工工资54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46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帮红辩称,除了已发的工资部分,剩下欠的工资我们该付就付。被告李增华辩称,我们打的条子只有2500元,我只认可这2500元。被告何于森辩称,认可条子上打的所欠工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在南川电力公司承包了农网外线安装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聘请了原告卿小玲在工程部伙食团煮饭。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月份的工资1000元,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共计500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并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4月与谈安元有争议,工资谈安元带领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2个月零2天按2400元/月计算,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扣出借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正(下欠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单据上有原告和三被告的签字并捺印。对于4月的工资2000元双方有争议,三被告主张已经由班主谈安元代领,而原告主张其并没有收到谈安元代领的4月份工资。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00元,本案的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5月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尚欠2500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5月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月份的工资,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标准系2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主张已经将2000元交由案外人谈安元转交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三被告并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4月期间的工资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小玲支付下欠的从2015年4月1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卿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聂帮红、李增华、何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