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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钟琴英与杨永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琴英,杨永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095号原告钟琴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全,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钟琴英诉被告杨永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苏,被告杨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琴英诉称,2017年8月28日,钟琴英、赵书玲、李成润家三个小孩在被告家门小轿车旁的石子堆上玩石子,被告怀疑车门把旁的三个小点是小孩碰的,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被告连续辱骂原告几天,2017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在杨孝合门前,被告见到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并辱骂原告,在杨孝合门口被告连续三次脱下裤子并掏出生殖器对着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468.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永全辩称:在与原告吵骂过程中,并没有脱下裤子、裸露下身,并没有对原告侮辱。原告对我女儿进行辱骂,我才和她发生吵骂的。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村派出所调取的卷宗笔录31张,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因制作笔录有些言语不宜宣读,庭前向法庭提供了笔录的复印件。证据二、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共计468.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认可,他们三家小孩一起砸我的车的,对其他人说的我认可。对证据二我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打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吵架时被告儿子制作的手机录像,并当庭播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视频录像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间点的状况,理由是:房村派出所对被告做的笔录倒数第二页中间段有句话,公安机关问“有没有朝钟琴英脱裤子”,被告说“因为我裤子松,我要往上提裤子”。这个时间节点在视频中没有体现,不能反映原告诉讼时间点的状况,也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从播放的第一段视频的最后一幅图像,是被告的单独的图像,到那时候就停止了,往下的情节就不知道了。原告庭后提供了证人赵某1、杨某、赵某2、许某、陈某到庭接受询问,赵某1、杨某、赵某2、许某均证实被告杨永全在吵架现场向原告裸露下体。证人陈某证实被告杨永全在现场作势要脱裤子,但没有脱下来。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均有特殊关系,赵某1是与我发生纠纷一方吕成润的儿子,钟琴英是杨某的亲嫂子,赵某2与钟琴英关系很好,陈某证实我没有脱裤子的行为,许某是与我发生纠纷一方赵淑玲的对象。我认为上面四个人证实我有脱衣服的行为,他们与我都是发生纠纷的另一方,肯定会向着钟琴英说话。对这四个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陈某证言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钟琴英及案外人赵书玲、吕成润三人与被告杨永全因车辆损坏赔偿一事发生吵骂,原被告均互相辱骂对方,现原告诉称被告在骂架过程中有脱裤子露出生殖器的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诉至本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公共场合,言语上对原告进行辱骂,行为上有引起遐想的不当举止,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吵架一事的影响范围,本院认为由被告在本村组范围内予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宜。原告在吵架后到医院检查身体无碍,现无证据证实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生活无常、社会评价降低、产生持续性的精神痛苦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吵架现场对被告及家人也进行了辱骂,言语同样不堪入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适当的减轻。原告在吵架发生次日到镇卫生院体检,产生检查费用共计468.5元。本院根据上文分析,酌定被告赔偿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琴英公开赔礼道歉、在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范围内消除影响;二、被告杨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琴英医疗费3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钟琴英负担19.5元、被告杨永全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