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永、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桓台县人民政府,桓台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桓台县槐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边江风,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桓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桓台县索镇桓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院长。上诉人陈永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桓台县人民政府、桓台县人民医院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陈永向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递交追责信,要求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医疗损害进行处理,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交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理后,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关于陈永反映患者陈向明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的答复意见》。2017年3月13日,原告陈永在国家信访局网站反映其父陈向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桓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护理不尽职尽责,要求追究桓台县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告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转送交办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陈永对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桓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桓政复[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陈永复议申请。陈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系对原告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所反映问题的答复,该行为对原告陈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撤销桓台县人民政府桓政复【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处理行为违法;判决《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送达程序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上诉人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上诉人做出书面道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审查确认桓台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在对陈向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严肃追究医院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事实与理由:《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出具并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职能,本该由做出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来执行,但事实是由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桓台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上诉人并填写的送达回证,这是违法行为。医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口气和回复,使上诉人的精神及心理遭受侵害,已经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受案条件规定。上诉人对一审裁定认为“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桓台县人民政府、桓台县人民医院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法院认为部分,仅认定“桓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系对原告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所反映问题的答复,该行为对原告陈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上诉人陈永提出的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桓政复【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