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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新生与陈观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生,陈观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083号原告:陈新生,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观音生,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新生与被告陈观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观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息,计人民币2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6月归还原告本金1200元,归还利息5000元,尚欠本金18800元及2017所2月15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被告陈观音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为经开区蟠龙镇杨坑村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购房屋在蟠龙镇的事实。被告陈观音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观音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陈新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初归还了原告5200元,其中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剩余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本金47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观音生向原告陈新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观音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2016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5000元的观点,因本案借款于2016年7月份发生,因此原告所述不符合逻辑,因此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2%。被告陈观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观音生应归还原告陈新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陈观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