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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谷城县,因本案,2017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飞酒后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龙路“雪竹”舞蹈艺术学校欲实施盗窃,坐在该校二楼休息区长椅上寻找目标,发现受害人刘某1站着看女儿表演跳舞,挎包随放在长椅上,张飞趁其不备将挎包偷走后下楼,来到三龙路北端路口,将挎包(经鉴定价值197元)内的钱包(经鉴定价值117元)和一部“OPPO”R9s手机(经鉴定价值1959元)及35.5元零钱装入自己口袋,挎包及一串钥匙等物随手丢弃在路旁的垃圾桶内。张飞认为偷取的钱较少,又返回到雪竹舞蹈艺术学校准各继续作案时被土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飞酒后窜至谷城县城关镇三龙路“雪竹”舞蹈艺术学校欲实施盗窃,坐在该校二楼休息区长椅上寻找目标,发现受害人刘某1站着看女儿表演跳舞,挎包随放在长椅上,张飞趁其不备将挎包偷走后下楼,来到三龙路北端路口,将挎包(经鉴定价值197元)内的钱包(经鉴定价值117元)和一部“OPPO”R9s手机(经鉴定价值1959元)及35.5元零钱装入自己口袋,挎包及一串钥匙等物随手丢弃在路旁的垃圾桶内。张飞嫌窃取的钱较少,又返回到雪竹舞蹈艺术学校准各继续作案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殷某1、殷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谷价认定字(2017)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李      雪      斐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秀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