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林美与被告孔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美,孔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653号原告:沈林美,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令红,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沈林美与被告孔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美,被告孔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75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养殖螃蟹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多次还款共计29000元,余款9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孔令红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26500元,约定月息为1.5%,此后被告归还了29000元,尚欠原告97500元,被告打算分期还款。原告沈林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孔令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从2014年起以养殖螃蟹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5%,没有约定借期。后被告共计还款29000元,尚欠975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沈林美与被告孔令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沈林美要求被告孔令红偿还借款975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林美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孔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水照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