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武诉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武,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凯健华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武,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4幢412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501弄3号2602室。法定代表人:苏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凯健华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96号。法定代表人:TANBEEL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帆,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凯健华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上诉人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凯健华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00元;2、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违法解除赔偿金12,300元。事实与理由: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受翔光公司管理。至于劳动报酬的来源,其无从知晓,也没必要打听。因此,翔光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翔光公司辩称,其与王文武仅存在中介关系,不同意王文武的上诉请求。上海凯健华鹏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健华鹏公司)述称,其对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关系的性质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王文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00元;2、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违法解除赔偿金1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武经翔光公司安排在凯健华鹏公司开办的养老院从事护工工作。2016年9月2日,王文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2、翔光公司支付王文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00元。2016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王文武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王文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1、凯健华鹏公司与翔光公司签有《生活陪护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两份,协议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凯健华鹏公司的生活陪护项目委托翔光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翔光公司负责委派护理人员在凯健华鹏公司提供生活陪护服务。凯健华鹏公司按照5,500元/人/月的标准向翔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翔光公司负责对派驻在凯健华鹏公司的陪护工进行现场管理,做好对凯健华鹏公司住户的生活陪护服务。一审审理中,王文武与凯健华鹏公司一致确认,王文武在凯健华鹏公司经营的养老院2楼,从事楼面护理。王文武称,其2015年1月15日通过案外家政公司介绍,进入翔光公司。双方约定过劳动报酬及工作地点。王文武所在楼面还有另2名护工一同负责,主要是从事帮助老人送饭、打水等一对多的基础护理工作。翔光公司有安排人员记录王文武出勤情况,但王文武有事离开打声招呼即可,不需翔光公司批准,楼面3人排班的情况均不固定。王文武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护工培训合格证、家政人员检查卡;2、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银行流水单;3、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王文武在凯健华鹏公司的考勤表,共同证明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由翔光公司支付,存在考勤。翔光公司对王文武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文武的职业是提供劳务灵活就业的人群,其工资是护理老人的劳务费用,翔光公司代为收取后扣除管理费后代为支付。考勤表是护理老人的依据。护理有不同的形态,因王文武护理的老人总量相对稳定,王文武又因其自己提供服务时间比较固定,故收入稳定。翔光公司为养老院提供相对稳定的护理人群,护工之间相互协作,可灵活协调安排工作时间。王文武与翔光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管理。凯健华鹏公司称对王文武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凯健华鹏公司称凯健华鹏公司向所护理的老人收取护理费,该项护理费包括护工的护理费、餐饮等其他费用,根据老人的护理等级、入住天数等综合因素计算将护理费总额打包按月支付给翔光公司。凯健华鹏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凯健华鹏公司向翔光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凯健华鹏公司与翔光公司及翔光公司的护工不发生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凯健华鹏公司向翔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护理人员的服务费用。王文武及翔光公司对凯健华鹏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及凯健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对王文武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从考勤表来看,王文武有日班及夜班区分,出勤班次每月情况并不固定,2015年1月15日起当月,王文武共13个日班4个夜班;2015年2月为28个日班;2015年3月为17个日班14个夜班;2015年4月为20个日班10个夜班;2015年5月为19个日班12个夜班;2015年6月为21个日班9个夜班;2015年7月为20个日班11个夜班;2015年8月为22个日班9个夜班;2015年9月为18个日班12个夜班;2015年10月为19个日班12个夜班;2015年11月为18个日班12个夜班;2015年12月为21个日班10个夜班;2016年1月为22个日班9个夜班;2016年2月按照8个日班8个夜班的方式工作;另外,考勤表显示表中人员流动性也较大。因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对凯健华鹏公司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凯健华鹏公司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文武与翔光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则,本案从实际履行来看,凯健华鹏公司向养老院所入住的老人实际收取护理费,并依据《生活陪护项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向翔光公司支付所安排护工的服务费用。王文武在凯健华鹏公司开办的养老院处从事护工工作,翔光公司系从服务费用范围内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审理中,王文武称王文武与翔光公司曾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遭翔光公司否认,结合出勤记录的记载,王文武出勤总次数基本均为当月全勤,翔光公司因此固定支付其报酬,亦属合理。王文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该观点,难以采信;二则,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即获得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得随自己的意志来安排自己的工作,而实践中对护工的统一管理多是基于行政规定,出于护工行业规范的需要,护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比较松散。本案中,王文武直接向养老院入住的老人提供日常陪护服务,虽基本每日工作,但出勤记录所载的出勤班次无固定规律,十分混乱。王文武亦确认其如需离开打声招呼即可,无需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翔光公司也无需决定是否准假,其与翔光公司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所须具备的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因此,王文武主张与翔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王文武继而要求翔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之责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工是医疗机构中由病家聘用为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顾的社会人员。护工通过培训获得合格证后可以至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但其从事护工工作并非由医疗机构安排,而是根据病家需求,因此,护工所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并不等同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本案中,王文武从事的是护工工作,王文武本人亦确认根据陪护对象需要提供服务。因此,王文武上诉主张其与翔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就王文武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文武上诉认为翔光公司应支付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文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