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艳贤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华,何艳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务工。被告人何艳贤,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以被告人何艳贤故意伤害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艳贤的父亲何某林与被害人何某华因土地纠纷在何某华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艳贤赶来帮忙将被害人何某华打伤。经鉴定,何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艳贤于2017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办证大厅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艳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诉称: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艳贤的父亲何某林与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何艳贤赶来帮忙,将其右侧第6、7肋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何艳贤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何艳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艳贤的父亲何某林与被害人何某华因土地纠纷在何某华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艳贤赶来帮忙将被害人何某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华被伤及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下颌部皮划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艳贤于2017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办证大厅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受伤后,于2017年2月17日至20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花住院医药费2544.67元、门诊治疗费747.53元;2017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住院医药费9139.1元、门诊费123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649.10元(31191元÷365天×31天)、误工费2649.10元(31191元÷365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合计人民币22067.5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华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2月17日15时许,听见何某林、何艳贤在敲其家的门,其开门后,何某林就讲其建房子多占他们一米多的地,为此其与何某林论理,何某林讲要拆其家的围墙和房子,其听见何某林这样讲就火了,于是就讲“赌你们动我一个砖子试试”,这时何某林捡起一块模板戳其的左大腿,并对何艳贤讲“先打了再说”,何艳贤过来用拳头打了其几下,就抓着其的头发跳起来用滕盖顶其的右肋部,其就倒下了。证人何某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其到何某华家门口叫何某华出来把界限量清楚,何某华从家里拿出一把柴刀,并骂其的娘,要用刀砍其,其看见何某华拿刀,就从地上拿起一块木板,何某华用石头向其打来。这时其就到何学林家叫儿子何艳贤,其与何艳贤到何某华家里,何艳贤把何某华手里的刀抢过来,其用木板朝何某华大腿和肚子戳了三下,后就走了。证人何某花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弟弟何某华的电话,何某华讲被何某林、何艳贤打了,叫其快点过来,后其叫儿子先去看下,自己就报警了。当其到何某华家时,看见何某华坐在家里对其讲胸口很痛。一会公安民警就来了,其将何某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何某福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初十,其村村民何某华与何某林、何艳贤发生打架,之后何艳贤就外出打工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华被伤及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下颌部皮划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道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报告单、道县中医院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华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艳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被告人何艳贤于2017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办证大厅抓获归案。9、被告人何艳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艳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告人何艳贤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要求被告人何艳贤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经查实,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受伤后,于2017年2月17日至20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住院医药费2544.67元、门诊治疗费747.53元、2017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住院医药费9139.1元、门诊费123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649.10元、误工费264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2206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何艳贤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何艳贤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何艳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67.5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