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经被害人宋某的同意,秘密将宋某卡号为62×××3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绑定在其昵称为“冰雪奇缘”的微信账号上。同年4月28日至5月1日期间,赵某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宋某银行内的14700元人民币转移至其另一个昵称为“宁静致远”的微信账号上并提现、消费,致使被害人宋某被盗14700元人民币,赵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经被害人宋某的同意,秘密将宋某卡号为62×××3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绑定在其昵称为“冰雪奇缘”的微信账号上。同年4月28日至5月1日期间,赵某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宋某银行内的14700元人民币转移至其另一个昵称为“宁静致远”的微信账号上并提现、消费,致使被害人宋某被盗147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3日,宋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城区派出所说明情况。2017年7月20日晚,民警将赵某某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受理、立案情况,其中立案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2)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3日,宋某携同被告人赵某某到肇庆大旺城区派出所说明本案相关情况及双方当日签下欠条;2017年7月20日晚,宋某再次报警后,民警出警将赵某某传唤到案。(4)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宋某同意,于2017年4月28至2017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其银行卡里面的14700元。(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被害人宋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摘录:2017年5月2日我到大旺城区派出所报案并且做了被盗卡内现金的报案笔录,当时就怀疑是我男朋友赵某某偷了我银行卡内的钱,但是我问他是否有偷我的钱,赵某某坚决否认是自己偷的。于是我就于2017年5月3日带着赵某某到大旺城区派出所一起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民警工作,赵某某承认是他自己通过用自己的微信绑定我的银行卡之后偷偷转走了我银行卡内的钱,并且赵某某写了一个欠条保证于2017年5月7日之前将其所偷走的14700元人民币还给我。我当时就想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愿意准时还钱给我就算了,我就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但是赵某某直到今天都没有把钱还给我,我跟他联系他都不理我,我就直接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我之前跟他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是我发现他偷我的钱之后我就跟他分手了。想想都很后怕,因为我的银行卡内开通信息提醒功能,如果我没有及时发现卡里钱少了,我全部身家都被偷了我都不知道。我被偷钱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肇庆高新区支行开的户,卡号是62×××34,户名:宋某,发现被盗钱之后我就把这张卡给注销了。我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事,我不想再跟赵某某私下处理此事了。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摘录:我和宋某在2014年认识,后来在当年11月份和她发展为情侣关系,后来我就离开了大旺,之后我经常过来大旺找她,和她住在一起。在2017年4月份开始,由于我个人资金周转问题,我就不好意思向宋某借钱,我就想偷偷拿她银行卡的钱出来用。2017年4月25或者26日白天,我就从宋某出租屋那里,将她的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拿出来,去大旺的建设银行ATM机那里按,想从卡里拿钱出来用。由于之前我知道她其他的银行卡密码,我就以为是一样的,就按了三次密码,都不正确,银行卡就被锁定了,在当天晚上,我就使用手机微信,将该张银行卡账号绑定了我的一个微信账号,然后我就将银行卡放回原位。在27日的时候我就回了南雄,我在微信里面跟宋某说我用了她建设银行的卡,输错了密码被锁定了,宋某就在微信里面大骂了我一顿。后来在4月28日,我资金还是周转不过来,我就通过微信,偷偷将宋某那张建设银行卡的钱转出我的微信,我分了很多笔转出来,一直到5月1日,我就一共将她银行卡里面的14700元偷转出来,然后进行使用。这14700元我都是没有经过宋某同意进行使用的,后来宋某报警了,我就在5月3日和她一起来到派出所,当时我也承认了是我将她卡里的钱盗刷出来。宋某当时要求我归还她的14700元,她就不追究我的责任。我当时许诺在5月7日之前,并打了欠条,但是我后来资金也没有周转过来,所以就一直没能还钱给她。期间宋某也一直催促我还钱给她,在2017年7月19日,她发微信给我说她住院了,我就在20日过来大旺想看一下她,我被宋某看到了之后,她就报警了,警察就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绑定宋某银行卡的方式是这样的:我是用一个我之前使用QQ账号开通的微信号,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然后输入宋某的建设银行卡账号,并且发送验证码到她在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然后输入验证码完成绑定。那个绑定宋某银行卡的微信号是:×××,密码:nn207916BM;提现的那个微信账号是:×××,密码:Bmz5201314BXM。我盗刷得来的钱已经被我花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3日与宋某一起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城区派出所说明情况,后于7月20日被传唤,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银娜人民币147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扣于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