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8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一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一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8864号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一帆,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仪(系被告母亲),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一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