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璩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高毅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被告人璩某及其辩护人景红伟、高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璩某与被害人程某系朋友。2017年7月21日17时许,璩某、张某等人到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程某经营的“六子肉夹馍”店找程某闲聊。期间,因璩某向程某索要50元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中,璩某持店内剔骨刀将程某背部捅伤。经鉴定,程某肺裂伤、血气胸、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璩某让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即拨打了120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璩某陪同程某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医院传唤璩某,璩某没有拒捕行为。另查,案发后璩某家人为程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璩某明知他人报案,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璩某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其家人代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可以酌情对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