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0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湘房世纪城二期01栋。法定代表人:杨赛怡,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文小亮,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单位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伟业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69.52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湘CX84**号小型轿车由花坪往翻江方向行驶,途经S311线湘乡市月山镇两头唐地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6970.22元。原告的损伤等经鉴定未致残,评定损伤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负全责应计算20%的免赔率。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票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误工费系孤证,不能证明有务工损失,不应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某某、伟业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湘CX84**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湘CX84**号小型轿车由刘某某挂靠在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刘某某持有B2E类驾照。商业三责险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6970.22元(该款已由刘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112.5元。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左下肢制动,骨科治疗的出院医嘱。湘乡市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800元。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原告误工费的应否计算及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盖有长沙天心阁苏记油爆虾店印鉴的自2016年10元-2017年5月的七份工资条,经审查,每份工资条无经办人签名,内容均只反映原告一人的基本工资、实发工资,月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均为3000元,且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26970.22元;2、门诊医药费112.5元;3、后续治疗费依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营养费依医嘱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支持2200元;6、护理费依原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支持7636.8元(127.28元/天×60天);7、误工费8391.21元(34031元÷365天×90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处理事故需要,酌定420元;9、摩托车损失依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受损的事实,酌定50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52130.73元。其中第1-5项共34382.72元,第6-8项共有16448.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要素齐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某全部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公司非医保用药应按一定比例计算的主张,依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该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伟业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无法就具体比例组织协商,依审判惯例酌定按18%计算。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不应计算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劳动能力,该项损失不予计算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先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948.01元(10000元+16448.01元+500元),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尚有不足的由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25182.72元(52130.73元-26948.01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和非医保用药3054.64元[(26970.22元-10000元)×18%]及20%的免赔率,由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7062.46元[(25182.72元-800元-3054.64)×(1-20%)],由刘某某赔偿原告8120.26元(25182.72元-17062.46元)。综述,原告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赔偿44010.47元(26948.01元+17062.46元);由刘某某赔偿8120.26元,并由伟业汽车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李某某44010.47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给付原告李某某8120.26元(已给付26970.22元,应返还18849.9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湘乡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