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庆与被告韩永亮、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韩永亮,韩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630号原告:张永庆,男,于194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永亮,男,于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禄,男,于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庆与被告韩永亮、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亮、韩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永亮立即偿还原告张永庆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韩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韩永亮、韩禄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永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张永庆借款6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韩禄担保。韩永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给付利息款22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韩永亮、韩禄未作答辩。张永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永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永亮、韩禄户籍证明、借据1份、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永亮、韩禄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永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张永庆借款6000元用于种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韩禄担保。韩永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给付利息款22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担保人韩禄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韩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永亮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共给付原告张永庆利息款2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亮、韩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永庆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韩永亮、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