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酒后驾驶鲁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禹城市解放路立交桥与一骑自行车老人发生碰撞,事故对方没有受伤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张建被禹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处后移交禹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建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法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