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3号颐和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2000781193609T。法定代表人:袁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燕,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9号2层18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29770382。法定代表人:卢树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下称同方幼儿园)因不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福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同方幼儿园向“三旧”改造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三旧”改造办公开万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及实施情况。2016年10月12日,“三旧”改造办作出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同方幼儿园“……一、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办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答复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二、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规程》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你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办决定不予公开你单位所需信息”。同方幼儿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诉讼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另查明:《中山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市政府成立‘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城建的常务副市长作组长,相关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城乡规划、财政、发展改革、法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农业、城管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林业等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三旧’改造工作,解决‘三旧’改造中的重大问题,并按本细则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三旧’改造办)于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参照中府[2010]1号《关于“三旧”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山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三旧”改造办具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三旧”改造办在收到同方幼儿园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三旧”改造办经审核,认为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涉及万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在征求万福公司的意见后答复同方幼儿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的实施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作出答复并告知了同方幼儿园不予公开所需信息,亦无不当。综上,同方幼儿园要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同方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方幼儿园负担。上诉人同方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万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不予公开,但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上述条例也没有对此进行界定,因此,法院应当采用实体审查的标准予以复查,以法律规定、指导案例及参考理论界的通识标准确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用公开豁免理由,损害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万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属于万福公司申报“三旧”改造项目所必须提供的材料,并且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保存,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万福公司“三旧”改造的实施情况,是“三旧”改造办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的政府信息包括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及实施情况两个部分,对于第一部分的信息,“三旧”改造的方案包括改造地块的容积率、年产值及拟改造情况等信息,可能属于万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征询第三人万福公司的意见后,以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答复上诉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第二部分信息,即“三旧”改造的实施情况,不属于市国土资源局保存的信息,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了涉案告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调查时,要求上诉人同方幼儿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万福公司“三旧”改造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哪些方面,同方幼儿园称包括万福公司实施“三旧”改造向相关部门规划报建的情况、公示建设许可等证照的情况、对受影响的相邻关系人的补偿救济情况、实施方案及建设方案的落实情况、监督监理情况等。本院据此询问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旧”改造方案后,万福公司有无将上述同方幼儿园所要求的“三旧”改造方案的实施情况汇总报送“三旧”改造办,市国土资源局称没有收到万福公司报送的任何实施情况材料,而同方幼儿园所要求公开的上述实施情况材料,均不是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职权范围内形成的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虽然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不属于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同方幼儿园作为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地块的相邻地块权属人,其基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同方幼儿园公开该方案。至于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所包含的商业秘密,经询问万福公司不同意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同方幼儿园公开除涉及万福公司商业秘密信息以外的其它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信息。市国土资源局以该方案含有涉及万福公司商业秘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整份方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三旧”改造方案中的改造地块容积率及拟改造情况属于改造方案的基本要素信息,需要利害关系人充分知晓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信息,市国土资源局不应将改造地块容积率、拟改造情况等有关改造方案的基本信息在信息公开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排除公开。而对于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信息,因万福公司所在地块纳入中山市“三旧”改造项目后未向“三旧”改造办报送过有关实施进度的任何信息,而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实施情况信息并不属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之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不需要向同方幼儿园公开有关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信息。同方幼儿园上诉理据部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不予公开,理据不充分,对其作出的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予撤销重作。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方幼儿园上诉理据部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旧改函[2016]3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由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重新作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