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左志虎诉被告秦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虎,秦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922号原告:左志虎,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莲,女,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系原告左志虎妻子。被告:秦志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左志虎与被告秦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莲、被告秦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志亮偿还截止诉讼之日前所欠的应付未付贷款利息6898元,贷款本金10000元,本息共计1689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志亮与其舅舅章生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由被告秦志亮签字,后被告秦志亮归还了其10000元借款,对下剩的10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这笔钱实际是被告舅舅章生义所用。2014年6月、10月章生义归还了7000元,后又归还现金1000元(未打收据),共给付了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章生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989元,被告秦志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志亮辩称,原告左志虎系他姑舅,2004年他和其舅舅章生义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他拿了6000元,他舅舅拿了4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性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大概2007年他给原告还了6000元,2014年他督促舅舅给原告还了8000元,其中7000元有条据,1000元没有打条子,他舅舅章生义现已去世了,他接的6000元只用了两年,且本金6000元已归还,现在只承担他借原告6000元的两年利息。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志虎与被告秦志亮系亲戚关系,2004年5月24日,被告秦志亮与其舅父章生义分别向原告左志虎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利息期限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规定执行,借据均由被告秦志亮签字出具,后被告秦志亮归还了其中10000元借款,2014年6月、10月被告秦志亮督促其舅父章生义先后向原告归还利息8000元,下剩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由被告秦志亮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一年以上中长期月贷款月利率为0.7523%,即年利率为9.02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志虎与被告秦志亮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10000元借款虽然由被告秦志亮舅舅章生义使用,但订立借款合同时由被告秦志亮签字出具借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故本案中还款的义务应由被告秦志亮承担,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讼之日起以后利息的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索要借款的差旅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志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886.86元,共计21886.86元(含已给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志亮承担112.5元,退付原告左志虎11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