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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尹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尹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030号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上车村(新嘉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谢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娟秀(特别授权),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福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公司)、尹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被告涟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娟秀、被告尹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购买混凝土款35634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利息款(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计213804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涟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与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新田县邬下至金鸡岭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K12+000—K21+000)。被告涟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其委派人员尹福军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经结算欠到原告货款656340元,并由被告涟源公司的项目部和被告尹福军共同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在一个月内未付清,同意所欠金额按每天1‰计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被告涟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300000元,剩余的356340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4月28日被告涟源公司向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向原告委托付款的函,但货款并未得到给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息24%,故按约定范围内最高年息24%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213804元。被告涟源公司辩称,1、被告涟源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是被告尹福军与原告签订的,是其个人行为,与涟源公司无关,尹福军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所以欠款亦与公司无关;2、被告涟源公司以前出具过委托付款函,委托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350000余元的货款,委托函是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即生效,从此时起,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1‰的日利息有违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应当支付,涟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1‰的日利息。被告尹福军辩称,认可原告南峰公司诉请的下欠货款金额,但对约定的货款利息有异议,因为出具欠条是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股东会交差,约定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委托付款函》及《欠条》,欲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35634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涟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被告涟源公司尚欠原告350000元,混凝土款项不是涟源公司拖欠的,不管是挂靠还是借用资质,被告尹福军必然以公司名义进行,其实质不是公司欠的货款。欠条是尹福军在工程使用过程当中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欠款人是被告尹福军,不是被告涟源公司,被告涟源公司不是共同的欠款人,约定的日利息也是尹福军与原告约定的,是其个人行为,欠的货款及约定的利息都不应由涟源公司承担。被告尹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尹福军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了被告涟源新田邬下至金鸡岭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其来源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福军系借用被告涟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新田县邬下至金鸡岭公路的建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尹福军向被告涟源公司交纳管理费400000元。被告尹福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尹福军向原告南峰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新田县邬下至金鸡岭公路的改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就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尹福军下欠原告货款65634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欠款若在1个月内未能付清,同意所欠金额按日利率1‰计息。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0元,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356340元。被告涟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委托其从被告涟源公司邬金公路三标段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货款356340元,但新田县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尹福军填写并签名,并加盖被告涟源公司邬下至金鸡岭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因被告涟源公司邬下至金鸡岭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涟源公司对其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福军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涟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并向被告涟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对外,被告涟源公司允许被告尹福军以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被告涟源公司明知该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其如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源公司认为其出具委托付款函系债权转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委托付款函并不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只需向合同相对方即欠款人二被告主张权利。欠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欠款日利率为1‰,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中约定的给付期限为1个月,故计息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56340元及利息206813元,合计563153元;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1元,减半收取计4750.5元,由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被告尹福军、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