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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385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坊福康小区4号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伊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60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伊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4D0**号小型客车,沿着铁西区自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丰电缆店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致李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伊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2014年时,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伊某辩称: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伊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4D0**号小型客车,沿着铁西区自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丰电缆店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致李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伊某负全部责任。另查,辽C4D0**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鞍山锦泰物资公司名下,伊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16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1057.57元,同时返还伊某46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0.3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以5923.8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3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诉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26.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3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12个月÷365天×34天×90%=2816.8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以2816.8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参与鉴定的费用,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以2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974.74元(医疗费5923.86元、误工费2816.88元、护理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297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