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县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县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县锋,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巩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县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县锋及其指定辩护人韩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邵县锋到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孙某全家中,将被害人卧室内300元现金和2盒十渠香烟盗走时被发现。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县锋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邵县锋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县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县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邵县锋系犯罪未遂,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邵县锋到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孙某全家中,将其卧室内的300元现金和2盒十渠香烟盗走时被发现。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县锋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邵县锋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县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全的陈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县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县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邵县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邵县锋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邵县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县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金芳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