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与XX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XX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633号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章爱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建。被告:XX群,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池村委会)与被告XX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街道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原告明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建、被告XX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街道、明池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租金18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27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4、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或者支付土地复垦费;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原告共同将位于明池村19、20、21、24组的土地(约300亩)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用于新建设施葡萄、生态农庄项目。流转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27年6月。流转价格为每年270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010年土地租赁费,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拖欠2016年下半年的租赁费135000元,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通过律师发函催租,但被告仍不支付,后两原告将被告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135000元租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发通知要求其配合解除合同也不予理睬,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城南街道、明池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五大条第一条的约定两原告的权利可以按照合同收取流转费,确保流转费到账。第四条约定土地流转价格是1200元,政府补贴300元,XX群给900元,一共300亩,年租金27万元,2016年土地流转费用已经给了135000元,尚欠135000元,2017年27万元土地租赁费至今分文未付。证据2,2015年8月5日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函。证明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15日内支付2016年拖欠的135000元的土地租赁费用。证据3,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981号民事判决书,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费,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抗辩的宇沺合作社的事情,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八页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合同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原被告系合同相对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土地的履行主体进行了变更,关于宇沺合作社如何定性,对内对外如何承担责任,双方虽提交了证据,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可以看出被告提出的村委会五个人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证据4,两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发通知给被告,以及邮寄的封面和网上下载的快递送达情况。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我们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土地复垦交给两原告,并支付2017年的租金。2017年的租金27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发通知的时间2017年的租金已经拖延了8个月,我方认为被告2017年的租金我们发律师函找被告进行协调,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被告尚未给付的2017年租金,所以我方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XX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涉案租赁的300亩土地,实际上包括沟渠,实际不足300亩,可以丈量。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律师函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判决书上关于合作社上的股权问题应该实事求是的予以处理。首先,原告是代表人民政府,在合作社成立之初是由村委会来确认股东身份,所有的签字手续都是村委会办理的,现在法院已经支持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作为合作社的入股资金,而作为租赁费用,那两级政府机构既要主张流转土地的租金,又要作为投资的股金,我们认为应该实事求是的来处理,而且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合作社工商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对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社的处理要求另案处理,实际上是增加了讼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XX群辩称,如果以XX群个人作为被告,原告包括原来村委会五个人(袁国华、李伯华、冒文娟、张勇)以及流转土地涉及到的农民,他们在宇沺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股份,两原告应予明确放弃。既然XX群个人作为主体来承担租赁费用,也就是说案件是作为租赁合同案件,作为流转土地的农民以及部分的村委会原来的干部,他所持有的合作社的股份就不存在了,如果按照租赁合同案件审理,原告也确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欠付的租金,包括2016年欠付的。由于被告情况特殊,被告虽然以个人名义租赁,实际上是由南通群宇公司投资的,被告本身也是群宇的法定代表人,群宇公司自从2012年摩配市场被拆迁后就没有进行经营,一直为拆迁补偿与江苏中发公司打官司。目前,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涉案标的一亿多,如果说没有特殊情况,9月底该案能够执行到位,目前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被告同意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表示获得拍卖款后将会如期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因是流转土地上树苗很多,无法在短期内移栽或者销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XX群作为乙方、明池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位于明池村19、20、21、24组的土地(约300亩)流转给乙方经营。二、流转土地用途。用于新建设施葡萄、生态农庄等相关农业项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起止日期。流转时间从2010年7月起至二轮承包期2027年6月结束。四、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人民币(其中乙方负担900元/亩,甲方补贴300元/亩),土地流转价款实行押现承包。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2010年土地租赁费,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三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丙方加盖公章,乙方由XX群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土地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7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了135000元,尚欠135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后15日内支付135000元土地租赁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2016年9月1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XX群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13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8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群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两原告土地租赁费1350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XX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尚未支付。2017年7月28日,两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XX群邮寄一份《通知》,大致载明了因XX群未能缴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导致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未能履行义务,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亦未缴纳,通知解除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XX群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清理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否则承担清理和复垦的费用,还将依法主张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和损失。XX群于2017年7月30日签收。还查明,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后撤并为如皋软件园管委会,后又变更为城南街道。如皋市桃园镇明池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原告明池村委会。2017年8月2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963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XX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6)苏0682民初898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快递单以及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明池村委会与被告XX群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原告城南街道,如皋市桃园镇明池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原告明池村委会,则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原告承受。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27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2016年土地租赁费,在原告函告催促后仍未缴纳,导致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土地租赁费,经生效判决确认以及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部分欠付费用,且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的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亦没有缴纳。2017年7月28日,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法有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即2010年7月30日解除。由被告将租用的土地清理完毕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因合同已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则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年土地租赁费27万元的标准(每日739.73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11天)的土地租赁费为156083.03元。因被告尚未将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则被告应按照年土地租赁费27万元的标准(每日739.73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群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XX群给付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土地租赁费156083.03元。三、被告XX群给付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照年土地租赁费27万元的标准(每日739.73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XX群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租用的土地清理完毕并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五、驳回原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城南街道明池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XX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审 判 员 钟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