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成伟与魏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伟,魏雄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45号原告:朱成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雄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朱成伟与被告魏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雄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灯泡买卖业务。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雄文曾向原告朱成伟购买灯泡。2014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额支付,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成伟价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