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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33号被告人李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军,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抢劫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军及辩护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在宁远县黄家岭村189号因债务问题与何成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李勇军持刀将何成权颈部右侧位置、右上臂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成权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勇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当庭认罪。被告人李勇军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以此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何成权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李勇军发生口角,何成权随后持杀猪刀到被告人李勇军居住的宁远县黄家岭村189号家里讨债,双方在李勇军家里发生了扭打,李勇军持何成权带来的杀猪刀将何成权颈部右侧位置、右上臂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成权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勇军于2016年11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军的家属为被害人何成权预交了2500元医药费。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被告人李勇军及家属与受害人何成权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勇军出生于1991年9月7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勇军于2017年5月7日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情况。三、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成权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四、被害人何成权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家里吃饭,我喝了几杯酒,吃完饭后我就想去拿李勇军欠我的钱。我就打电话给李勇军,我告诉他我要去他家里拿钱,要他还钱给我,他讲他没的,我就说你是不是不打算给了?他在电话里讲:“我不给你你想那母?”我就很生气就在电话里和他吵了起来,他还讲:“你有本事就过来拿是了。”我们在电话里对骂了一会,我把电话挂了之后就一个人走路去他在黄家岭的家里。我到了李勇军家门口后,我就敲他家的门,突然李勇军将门打开,手持杀猪刀冲出来,用杀猪刀开始砍我,将我的颈部、右手砍伤,然后他被旁边的几个朋友拦住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李勇军就跑了,警来了后把我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蒋运姣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李勇军以前在何成权那借了2000元钱,2016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我和我丈夫李冬得、儿子李勇军在家里(租住在黄家岭村),何成权打来电话给我儿子李勇军,叫我儿子还那2000元钱。因为我儿子当时没有钱,电话就讲过段时间有钱了就还给他,两个人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之后何成权就在电话里骂娘,我儿子也很生气,就说你有本事就到我家里来,说完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就听见有人踢门,我儿子就去开门,打开门后,何成权一下没站稳就扑倒我家里来(他当时喝了很多酒),当时他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我儿子见何成权拿了杀猪刀,就赶紧将何成权手中的刀踢掉,然后捡起刀朝何成权的脖子砍了一刀,何成权还想朝我儿子扑过来,我儿子又用刀将何成权右手砍了一刀。这时候,我丈夫从房间里出来,就赶紧把我儿子拦开,当里我儿子的两个朋友也去拦我儿子,过了不久,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李冬得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22时许,何成权打电话叫我儿子李勇军还钱给他,何成权在电话里骂人,我儿子就对何成权讲:“你有本事就来我家里。”过了没多久,何成权就拿起刀跑到我家里来,就踢我家的门,然后我儿子就去开门,就看到何成权举起要砍我儿子,我儿子就将何成权的刀踢开,然后捡起拿将何成权的脖子和右手名砍了一刀,之后何成权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儿子就跑出去了的事实。六、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家里(当时租在舜陵镇黄家岭村)和我父亲李冬得以及我兄弟邓龙宇三人在我家里吃饭,何成权就打电话叫我还欠他的2000元钱,我听他说话感觉他肯定喝了酒,就说明天再说还钱的事。他在电话里就骂我,并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黄家岭这边的租房里,何成权说要过来找我。过了约10分钟,何成权就到了我家门口,并将我家铁门打开朝我家大门走来,当时我看见何成权手上拿着一把杀猪刀,我就冲过去朝何成权拿刀的手臂踢了一脚,把他手中的刀踢开了,我就赶紧过去捡起这把杀猪刀才朝何成权的手臂砍了一刀,何成权还想过来打我,我又朝他颈部砍了一刀,我看见砍伤了人,就拿着刀跑了出去,我跑到老水泥厂旁边的巷子里,将杀猪刀扔进旁边的草丛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军及家属主动与受害人何成权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勇军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以此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