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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22民初154号原告: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被告:裴某,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灵台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裴某离婚;2.抚养男孩王裴旭,并由裴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她与裴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招赘成婚。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现随她生活。婚后,她与裴某同在西安市打工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6月,裴某无故前往兰州市打工,且与她很少联系。2014年1月裴某回家过完春节后又去兰州市打工,随后与她失去联系,与她没有共同生活,对孩子也不理睬。2015年10月25日,孩子过生日时裴某回家,现因裴某长期不给孩子生活费,也和她不联系为由,她便提出离婚,裴某不同意离婚,还对她恶言辱骂,准备殴打她时被家人劝阻。2015年11月,裴某前往西安市找到她,因琐事在撕扯过程中,裴某胳膊甩过来致她锁骨骨折,第三天后裴某去兰州市打工,与她再没有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2日,她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她与裴某离婚,夫妻关系仍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同居生活,双方分居已两年时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王某、裴某婚姻关系合法;2.(2016)甘0822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王某、裴某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实王某、裴某的婚姻关系合法;证据2,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反映了王某、裴某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裴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系招赘成婚。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1,现随王某生活。婚后,王某与裴某同在西安市打工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6月,裴某前去兰州市打工,与王某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1月,双方回老家过完春节,裴某又去兰州市打工。2015年农历10月15日,裴某返回老家给孩子过生日,次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外出。2015年11月,裴某在西安市找到王某,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意外倒地受伤,裴某送王某到医院治疗,护理出院后裴某又去兰州市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22日,王某诉讼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均为孩子的抚养而作和好的努力。本院认为,王某、裴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且在争执中王某受伤,均系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所致,若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杨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干荣科审判员王明学人民陪审员宋满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