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冒亚忠与周进、张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亚忠,周进,张建华,吴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250号原告:冒亚忠,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进,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建华,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吴明华,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冒亚忠与被告周进、张建华、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亚忠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2.以本金184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进因工程暂缺资金,由被告吴明华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合计借款184000元,被告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于2016年9月19日被告周进将原来的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并由被告吴明华担保,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周进、张建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明华答辩称对原告冒亚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张建华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冒亚忠与被告吴明华系同村村民,被告吴明华与被告周进系朋友,因被告周进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冒亚忠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6日借款84000元,合计借款184000元,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冒亚忠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吴明华将借款184000元交付给被告周进,被告周进亦向被告吴明华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明华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还款日期2016.5.13借款人:周进2015.5.14。因被告周进到期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9月19日,原告冒亚忠、被告周进和被告吴明华三方进行约谈,由被告周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明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冒亚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冒亚忠人民币184000.00(壹拾捌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周进2016.9.19还款日期2017春节前159××××1088担保人:吴明华2016.9.1915370942998。其中“还款日期2017春节前”及“担保人:吴明华2016.9.1915370942998”系被告吴明华书写的,其余的均为被告周进书写。审理中,原告冒亚忠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进、张建华、吴明华银行存款2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周进、张建华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楼××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冒亚忠为此缴纳保全费1770元。另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进、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周进因缺少资金,由被告吴明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冒亚忠借款184000元,该款先由原告冒亚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明华,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冒亚忠出具借条两张,后由被告吴明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进,被告周进向被告吴明华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进未能还款,遂向原告冒亚忠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吴明华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冒亚忠起诉要求被告周进偿还借款1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冒亚忠主张的要求被告周进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原告冒亚忠系在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吴明华交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84000元,并由被告吴明华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周进,虽然原告冒亚忠与被告吴明华庭审中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但结合被告周进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吴明华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冒亚忠出具的借条,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冒亚忠和被告吴明华的陈述与借条记载的内容相互冲突,且被告周进未到庭应诉,本庭无法核实原告冒亚忠与被告吴明华该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周进无需给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周进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6年9月9日的借条中载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春节,故被告周进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张建华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建华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周进向原告冒亚忠借款发生于被告周进与被告张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建华应共同偿还债务。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明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冒亚忠保证被告周进履行债务,被告周进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吴明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明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明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冒亚忠人民币184000元,并以18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冒亚忠支付利息。二、被告吴明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0元,被告周进、张建华、吴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