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潘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俊,潘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李卫俊,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潘诚,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李卫俊申请执行潘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潘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卫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李卫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潘诚负担。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诚无住房、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表示认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意见,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执 行 员 史俊霞书 记 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