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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塔辉与曾宪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塔辉,曾宪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989号原告:张塔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曾宪全,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张塔辉与被告曾宪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宪全偿还代垫担保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350元。庭审中,张塔辉放弃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0日,曾宪全向蔡天民借款20000元,由张塔辉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5年1月,蔡天民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塔辉,要求张塔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调解,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为此,张塔辉于2017年2月24日为曾宪全代垫向蔡天民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350元。曾宪全未作答辩。张塔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曾宪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曾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曾宪全向蔡天民借款20000元,由张塔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曾宪全借款后,未向蔡天民归还借款,蔡天民为此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张塔辉,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调解张塔辉限期归还蔡天民20000元。蔡天民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4日,张塔辉缴交执行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350元(20000+150+200=20350)。本院认为,张塔辉为曾宪全向蔡天民借款提供保证,张塔辉为此代曾宪全归还借款,张塔辉依法享有追偿权,曾宪全理应归还张塔辉。现张塔辉放弃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曾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宪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塔辉代垫款项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曾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榕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