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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庆山与王珍贵、木垒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山,王珍贵,木垒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985号原告:田庆山,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木垒林场职工,住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贵,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住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木垒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垒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南路国税局南侧。负责人:张永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庆山与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王珍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被告木垒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柱、付岩海,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各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0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36675.13元;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53790.69元;2.误工费40651.78元;3.护理费103054.74元(177.07元/天×540天+第一次住院177.07元/天×42天);4.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5.营养费16200元(30元/天×540天);6.伤残补助费113853.72元(28463.43元×20年×20%);7.司法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住宿费2076元;10.复印费18.20元;11.车费16860元。合计35667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9时30分,被告王珍贵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2801人民路3公里+760处黄实线掉头时,与其后原告驾驶的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木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珍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被告王珍贵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木垒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住院时,被告王珍贵支付现金41832.09元,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增加因自己前往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解放军23医院取证所产生的交通费400元。被告王珍贵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挂靠在木垒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大,应该在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对超出部分100%支付没有意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足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是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如果产生误工费。被告木垒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珍贵的答辩意见。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及时间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没有详细描述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有违反交通规则的问题,仅仅说了被告王珍贵在双实线掉头行驶。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全额赔偿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在起诉中并未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属于木垒林场职工,有固定的工资和收入,原告务工损失应当根据医嘱及原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补贴、奖金、津贴这些费用不是国家法定的费用,不能主张。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以医嘱为依据。对于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再主张。原告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均有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查明被告王珍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原告田庆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王珍贵负全部责任、被告木垒汽车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未说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对被告王珍贵负全责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认定的责任客观公正,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新疆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解放军23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住院清单18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木垒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页、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明细复印件2页、住院清单11张,照片原件3张。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540天,营养期限540天,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解放军23医院住院时间发生重叠的原因是被告王珍贵没有及时的将住院押金条提供,导致结算推延了5天时间,原告虽已转至解放军23医院,但这5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了226.75元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认为病历存在虚假,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病历及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对清单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医院相关资料、照片、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虽在出院、转院时间上出现小瑕疵,但确系医疗系统设置模式问题,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提出病历虚假的异议缺乏合理性,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客观真实的病历资料作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亦予确认。对其作出的护理、营养期限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医嘱建议综合考虑采纳与否。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了5次院,2017年最后一次住院时去除外固定术。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木垒林场发放表复印件1份、木垒县社保局工伤待遇支付计划个人明细单复印件1份、门诊发票复印件1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3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发票原件11张、药店票据原件17张。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递交工伤保险报销的发票总额是135248.65元,工伤保险实际给原告报销了101521元,未报销部分为33727.65元,以及其他未提交报销的医疗票据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对解放军23医院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药店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中原告自购药品、用具票据除稳心颗粒外系用于治疗事故损伤,符合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药品票据不予采纳;部分门诊票据实为病历复印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计入复印费主张内;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5.门诊票据原件12张(金额2832.09元)。以证明被告王珍贵现付的医疗费,加这部分后总的药费金额为53790.69元。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疾病证明书14张(其中原件11张,复印件3张)、木垒县林场证明原件1份、木垒县林场职工其他职工工资表复印件14张、林场抚育费发放表复印件2份、木垒林场发放表复印件7份、原告行政执法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右腿因大面积皮肤和肌肉缺失,需要转纤维修复治疗;出院后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在受伤期间损失高温补贴1800元、维稳费16800元、人工更新抚育费22051.78元,合计40651.78元;原告系木垒林场科员。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并未扣发,即便有收入减少,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对执法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工资之外的收入不属于直接损失。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票据原件10张(金额2076元)。以证明原告伤后,其家属陪同住宿、原告复查时住宿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本人住宿产生的费用;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住宿费1976元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次均与原告外地就医、复查的客观事实相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0日100元就餐发票无付款单位名称,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8.复印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18.2元)。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9.租车车票原件197张、收条原件22张、出租车票原件432张、市区内租车660元、交通费用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送饭、原告出院后到医学院复查、去医院开请假条、取证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无乘客姓名、乘车日期的公路汽车客票、通用定额发票及同一人出具的收条,其三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10.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费用的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珍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木垒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联财险木垒县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2份、垫付10000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以证明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田庆山及被告王珍贵、木垒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30分,被告王珍贵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2801人民路3公里+760米处黄色双实线调头时,与其后方原告田庆山驾驶的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田庆山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珍贵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调头地点调头的一方过错引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庆山无过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庆山被送往木垒县医院门诊救治,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832.04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田庆山被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水平特指神经损伤(腓总神经)、右小腿水平血管损伤(胫前动脉断裂伴缺损),行”右小腿清创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周围神经探查术+血管危象探查术+任意皮瓣成形术””右侧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小腿清创术+任意皮瓣成形术””右小腿病灶清除术+自体皮取皮术+植皮术”,2015年6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田庆山实际住院37天,支付门诊费用2866.55元,支付住院费用104662.35元(该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其中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产生的费用为226.75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田庆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抗炎、换药等对症治疗,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用6391.6元,出院情况为右小腿胫前及外侧可见约1.5×3.0cm植皮坏死及骨质外露。2015年6月27日,原告田庆山第二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胫腓骨外固定架拆除术+病灶清除术+外伤清创术+外固定架固定术”,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24607.62元,出院建议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田庆山在木垒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给予抗感染、局部清创换药等治疗,支付住院费用3112.13元,医嘱注意休息、切口定期换药、避免伤口再次感染、定期复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田庆山第三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物取出术,支付住院费用4373.7元。原告田庆山在出院期间复查支付检查费用共计1085.6元。其自购疗伤药品、用具共计支付3730.7元。以上原告田庆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为153662.29元(含医学院多计收的226.75元),工伤保险已为其报销工伤医疗费101521元。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庆山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机体伤残之护理期限540天,机体损伤之营养期限5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503.3元。原告田庆山因去外地就医,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共计197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庆山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0651.78元,包括高温补贴1800元、维稳补助16800元、森林抚育补贴22051.78元。×××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珍贵,挂靠于被告木垒汽车运输公司,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珍贵向原告支付41832.09元,被告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庆山主张的医疗费中的52141.29元(153662.29元-101521元)、误工费40651.78元、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28463.43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中的1976元、复印费503.3元(包含原告计入医疗费中的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根据病历记载应为83天,故将此项损失确定为2490元(30元/天×83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将此确定为135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根据医学院病历医嘱建议及原告前四次连续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自木垒县医院出院后至第五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证明书中并未建议需要陪护人员护理,因此,鉴定意见作出的540天护理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合理部分即51173.23元(177.07元/天×252天+177.07元/天×37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虽未被本院采信,但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综合考虑,将该项损失确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此项损失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7789.32元。被告王珍贵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庆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87789.32元,应先由被告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庆山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3500元,合计68131.29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1173.23元、误工费40651.78元、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976元,合计216654.73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不含鉴定费、复印费)。对于不足部分损失164786.02元(不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王珍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珍贵未及时提供单据,导致原告出院结算天数重复计价,多支出医疗费用226.75元,此费用应自164786.02元中扣出由被告王珍贵承担,剩余164559.27元由中联财险木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赔付154559.27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03.3元由被告王珍贵承担。被告王珍贵先行垫付原告的41832.09元,自保险应赔款中向其退付。因被告王珍贵个人承担部分可在保险退付款中向原告予以扣付,故被告木垒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亦无需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庆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庆山赔付154559.27元。(被告王珍贵先行垫付的41832.09元,自该理赔款中向其退付)二、被告王珍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庆山医疗费226.7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03.3元。三、驳回原告田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被告王珍贵负担16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