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刘凤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长贵。被告:刘立平。被告:刘凤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长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5668.23元,本息合计35668.23元,并判令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另行计算;2.判令刘立平、刘凤云为宋长贵的借款承担33000元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农行桦甸支行与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桦甸支行可以向宋长贵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由刘立平、刘凤云为宋长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长贵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9月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宋长贵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5日到期。由于借款人宋长贵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借款人宋长贵已欠农行桦甸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5668.23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农行桦甸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信息、还款流水信息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宋长贵作为借款人,刘立平、刘凤云作为担保人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人宋长贵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桦甸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了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刘立平、刘凤云作为保证人为宋长贵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5日宋长贵向农行桦甸支行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14年9月6日宋长贵向农行桦甸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宋长贵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83.3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12月20日,农行桦甸支行分别向宋长贵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刘立平、刘凤云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于同日收到。本院认为,宋长贵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刘立平、刘凤云以担保人身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桦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宋长贵发放了贷款,宋长贵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立平、刘凤云对宋长贵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农行桦甸支行主张的利息一节,减去已偿还利息后应还利息应为5667.34元,农行桦甸支行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长贵应偿还农行桦甸支行借款本息。刘立平、刘凤云应为宋长贵的借款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5667.34元(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09%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刘立平、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最高限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贵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宋长贵、刘立平、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