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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395��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与董文学、夏桂芝、徐滨宁、苏庆玉、李奎利、方绪福、姚雅范、王伟、孙立千、乔世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董文学,夏桂芝,徐滨宁,苏庆玉,李奎利,方绪福,姚雅范,王伟,孙立千,乔世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王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云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滨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绪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雅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世臣。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学、夏桂芝、徐滨宁、苏庆玉、李奎利、方绪福、姚雅范、王伟、孙立千、乔世臣(以下简称董文学等十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云阁、曲胜利,被上诉人孙立千及董文学等十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胡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黑龙江广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公司)的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育龙公司评估前账面资产总额92,458,779.36元,负债总额14,288,955.18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78,169,824.18元;评估后账面资产总额93,100,776.57元,负债总额14,288,955.18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78,811,821.39元;与账面净资产相比增值641,997.21元,增值率为0.82%。2011年11月21日,育龙��司召开有董文学等十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该十人一致同意将育龙公司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中现公司,转让款为2800万元。同日,董文学等十人与中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为育龙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中董文学持有育龙公司24.94%股权,夏桂芝持有17.56%股权,徐滨宁持有14.26%股权,苏庆玉持有12.47%股权,李奎利持有10.14%股权,方绪福持有7.98%股权,姚雅范持有5.55%股权,王伟持有2.79%股权,孙立千持有2.23%股权,乔世臣持有2.08%股权。一、转让标的。董文学等十人将持有育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现公司;二、转让价款。(一)董文学等十人将其持有育龙公司100%的股权,以2800万元(前期所支付的1400万元保证金,作为此次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和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转让给中现公司。(��)中现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1400万元的现金支付;……六、中现公司和CMCI之义务。中现公司应及时并足额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十三、生效条件。协议经由董文学等十人和中现公司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现公司并未实际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4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中现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董文学等十人将持有育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现公司,受让金额为7,812.49万元和以美元股结算共计为900万股美国CMCI的普通股票。协议为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相悖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尾部转让方处有董文学签字及育龙公司签章,受让方处有中现公司签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良签字。2012年5月3日,董文学等十人向中现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由中现公司转交的CMCI股票纸原件。一审法院还查明,育龙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7年2月2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股东及出资人为中现公司。董文学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现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中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董文学等十人举示的视频能够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现公司关于董文学等十人在起诉状中的签字系虚假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现公司应否向董文学等十人给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董文学等十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将育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现公司的义务,中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中现公司主张其依据《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5月3日将美国CMCI普通股票转让给董文学等十人,不应再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举示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董文学等十人对此不予认可,中现公司亦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董文学等十人持有育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现公司,受让金额为7,812.49万元和以美元股结算共计为900万股美国CMCI的普通股票”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受让金额为900万股美国CMCI的普通股票”,也不能将其中的“和”解释为“或”。且《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金额的重大变更,涉及董文学等十人的重大权益,但仅有董文学一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或者对董文学的授权。另外,董文学等十人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中现公司不能举示与《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故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中现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了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应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该部分款项。董文学等十人明确表示不主张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符合权利处分原则等法律原则,应予支持。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中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文学等十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日期,中现公司关于董文学等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中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文学等十人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中现公司负担。中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文学等十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了2800万元和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作为中现公司受让董文学等十人股权的对价,但育龙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7812.49万元,而2800万元加上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的价格已超出评估价值3500余万元,故案涉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虚构。同时,《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给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故中现公司无须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400万元保证金应在协议签订前给付,另��140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但董文学等十人一直未向中现公司主张该2800万元,董文学等十人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董文学等十人既未全部在一审起诉状上签字,又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及撤诉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无权撤回对中国现代农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的起诉,现代农业公司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董文学等十人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2015年6月的视频和2015年8月的录音均可以证实董文学等十人一直要求中现公司给付案涉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中现公司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2800万元正确。同时,陶增田律师有权���理董文学等十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撤回对现代农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二审期间,中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董文学、苏庆玉的签名与董文学等十人2015年11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该二人签名不一致,即《授权委托书》上董文学、苏庆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商志宝、陶增田律师无权代理董文学、苏庆玉参加本案一审诉讼。董文学等十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中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不合法。且董文学等十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商志宝、陶增田代理行为有效。���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董文学等十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商志宝、陶增田有权代理该十人参加诉讼。因此即便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亦不能证明商志宝、陶增田无权代理,故中现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董文学等十人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董某某和孙立千有权代理董文学等十人从事委托律师等相关民事行为。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6日的视频及2015年8月的录音。意在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董文学等十人针对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向中现公司主张权利。中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主要针对董文学等十人就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如何实现权利,与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关。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2800万元的给付时间,董文学等十人即使在2015年8月主张过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董文学等十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委托董某某、孙立千代为协调处理育龙公司与中现公司运行上市的相关法律事务及相关事项,并不能证明董文学等十人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均体现董文学等十人就900万股美国CMCI普通股票如何实现权利,不能证明董文学等十人针对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现公司主张权利,即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中现公司外,还有现代农业公司。二审庭审中,董文学等十人及中现公司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1400万元保证金应于该协议签订前给付,同时中现公司未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该协议约定的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审同时查明,中现公司提交了《关于现代农业公司某部分股票发行确认书》的证据。其主要内容为:“王有良先生,您之前要求提供一份关于现代农业公司的某部分股票发行确认书,根据现代农业公司与育龙公司的某部分出资人之间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股票转让补充协议’……经审查协议,审查现代农业公司的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旧版的公共文件和现代农业公司转让代理在2017年3月13日提供的某些所有权信息,我们在此确认现代农业公司向出示文件A上所认定的个体,发行了总数为9,000,000股的股票。写此信的目的只是为了您的利益。因此,他不能被运用于取证、援引,在政府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机构备案,若没有我方事先书面同意,不能为了其他目的将它流传和使用。”美国国务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该份文件进行了公证,我国驻美国大使馆于2017年4月18日对该份文件进行了认证。《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尾部转让方处育龙公司加盖公章,董文学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受让方处中现公司加盖公章,王有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董文学等十人提交了2015年6月6日董某某等人与中现公司工作人员开会的视频及2015年8月董某某与中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的录音,视频及录音的主要内容均为董文学等十人针对900万股美国股票如何实现权利。二审另查明,董文学等十人承认《民事起诉状》上部��签字为董某某、孙立千、刘某某代签,但该十人在一审期间均举示视频,认可该三人代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的行为。同时,董文学等十人一审中委托商志宝、陶增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商志宝、陶增田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权利。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中现公司举示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董文学等十人将育龙公司股权转让给中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董文学等十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中现公司应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现公司辩称依据《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无须支付该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中现公司提交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董文学等十人对此不予认可,中现公司又主张该补充协议原件在美国,但其提交的经美国国务院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的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发行了总数为9,000,000股的股票”,而非对其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进行的公证、认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该份认证文件还载有“不能被运用于取证、援引,在政府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机构备案,若没有我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为了其他目的将它流传和使用”的字样,且中现公司又未提供包括育龙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其他可以佐证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该《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现公司还上诉主张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虚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董文学等十人主张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1月21日,协议约定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二笔支付,一笔1400万元保证金应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另一笔1400万元应于协议生效起30日内支付。而协议书约定的生��条件为“本协议经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因签订协议当日董文学等十人、中现公司及现代农业公司即签字、盖章,故2011年11月21日为协议书生效日期,另一笔140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5月3日,中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900万股的股票纸原件交付董文学等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2012年5月3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于2012年5月4日重新起算。董文学等十人为证明其曾向中现公司主张过权利,提供了2015年6月6日董某某等人与中现公司工作人员开会的视频及2015年8月董某某与中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的录音,但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视频及录音的主要内容均为董文学等十人针对900万股美国股票如何实现权利,并未提及案涉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现公司相关人员在视频及通话中亦未明确承诺给付董文学等十人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该视频及通话录音均不能达到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至2016年6月20日董文学等十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现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向董文学等十人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董文学等十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现公司应当给付董文学等十人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期间���董文学等十人通过视频的方式认可董某某、孙立千、刘某某代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并委托律师处理与中现公司的有关法律事宜,中现公司关于董文学等十人的起诉不合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董文学等十人一审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故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申请撤回对现代农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现代农业公司与中现公司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的共同受让人,但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将现代农业公司列为被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中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文学、夏桂芝、徐滨宁、苏庆玉、李奎利、方绪福、姚雅范、王伟、孙立千、乔世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00元,由董文学、夏桂芝、徐滨宁、苏庆玉、李奎利、方绪福、姚雅范、王伟、孙立千、乔世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伟杰审判员  时晓明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周纹婷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