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帝源与覃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帝源,覃术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368号原告:廖帝源,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谭学俊,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文娟,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术云,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709075755K。负责人:赵劲松。委托代理人:徐永生,系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覃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01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川S×××××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追加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起诉与本案无关的车主覃术云,被告覃术云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覃术云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00时45分许,无名氏(身份待查)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由东往南行驶,行至鄱阳路华侨花园路段时违反道路指示标志通行,遇廖帝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80608)搭乘姚海燕沿鄱阳路由西往东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廖帝源、姚海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帝源、姚海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帝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等。为此产生医疗费32914.89元,原告自付26410.53元,尚欠6504.36元未支付予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2017年5月5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廖帝源的损伤评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廖帝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刘东英、廖思静、廖光稳、廖思宇,分别系原告的母亲、女儿、儿子及女儿,至其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1年、4年、5年。刘东英及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川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覃术云;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姚海燕已就其损失向被告覃术云、人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0605民初3633号立案受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239.58元予姚海燕。至此,川S×××××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8163.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9597.33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423867.75元,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姚海燕一案的赔付情况,则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8163.09元内赔偿8163.09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09597.33元内赔偿109597.33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117760.42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06107.33元,被告覃术云作为川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因此在无法查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时,被告覃术云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306107.33元,则由被告覃术云结合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覃术云可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待川S×××××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查清时向其主张追偿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760.42元予原告廖帝源。二、被告覃术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6107.33元予原告廖帝源。三、驳回原告廖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帝源负担5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担1061.16元、被告覃术云负担2758.4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2914.89元32914.89元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00元请依法判决。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三营养费800元2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2030元3383.33元过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没有依据,现按一般护理标准计算:70元/天×住院29天=2030元。五误工费6040元6040元过高。1510元/月÷30天×120天(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40元。六交通费300元2000元请依法判决。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82.86元348582.87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36%=27132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4年已超过等于年赔偿总额,28613.30元/年×4年×36%+28613.30元/年×刘东英15年×36%÷5+28613.30元/年×廖思宇1年×36%÷2=77255.90元。八鉴定费2300元2300元不属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3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423867.7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