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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沈春艳、陈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沈春艳,陈安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21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艳,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安生,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沈春艳、陈安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艳、陈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春艳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27079.2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1.2‰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沈春艳赔偿汇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陈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沈春艳为承租人在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沈春艳向汇通公司租赁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大众轿车一辆,汇通公司在支付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约定融资总额为33600元,分24期,每月24号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1628.83元;陈安生作为合同约定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沈春艳应定期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沈春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沈春艳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向沈春艳、陈安生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租赁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3款规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沈春艳、陈安生约定的法定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沈春艳、陈安生交付该车辆,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现该车辆仍由沈春艳、陈安生控制使用。起租后,沈春艳、陈安生应在每月24号支付汇通公司租金,但其支付了3期租金后,自2016年8月24日第4期开始尚有21期没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4205.43元。沈春艳、陈安生应诉后未答辩。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沈春艳、陈安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沈春艳为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沈春艳向汇通公司租赁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大众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33600元,分24期,每月24号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1628.83元;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沈春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沈春艳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汇通公司有权向沈春艳、陈安生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沈春艳、陈安生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定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陈安生作为合同约定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于2016年4月24日将该车辆交付给沈春艳,沈春艳支付了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共3期租金,自2016年8月24日第4期开始尚有21期没有支付,剩余21期租金共计34205.43元。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沈春艳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沈春艳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沈春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汇通公司要求沈春艳支付租金34205.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计算,过分高于汇通公司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沈春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安生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为沈春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与沈春艳、陈安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双方在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沈春艳、陈安生在合同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向其寄送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沈春艳、陈安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205.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安生对被告沈春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春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沈春艳、陈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