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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何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何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589号原告:李晓明,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义,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祥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负责人:赵松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晓明与被告何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何义、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费的诉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晓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1.24元、护理费3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266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6254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43分,被告何义驾驶开封晟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黄龙河桥南侧与原告李晓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金明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支出医疗费14231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晓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51.24元。现已出院。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何义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6时43分,被告何义驾驶开封晟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黄龙河桥南侧与原告李晓明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金明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支出医疗费142310元。经诊断李晓明伤情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并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皮肤剥脱伤。2、右肩胛骨骨折。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李晓明就第一次住院所有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已赔付到位。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晓明合理损失合理数额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李晓明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晓明因交通事故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又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入住开封金明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外伤皮瓣修复及内固定术后;2.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天数为41天,支付医疗费13151.24元,该费用属于正当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晓明二次住院41天,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92.76元/天,护理费总额应为3803.16元(92.76元×41天);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根据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日各30元为宜,即原告李晓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各1230元(41天×30元)。原告李晓明请求被告支付8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笔支出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晓明经开封医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分别构成了八级、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7232.92元×15年×31%=1266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晓明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多处遭受损伤,且有两处遭受到终生不能恢复原状的伤害,因此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弥补的,综合其伤残状况、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其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李晓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51.24元、护理费3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162547.4元。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晓明护理费3803.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03.16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500000元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的医疗费131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266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7244.24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何义的赔偿义务随之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明各项费用共计161847.4元。二、被告何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明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明对被告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何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