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建文与湖州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239号(2017)浙05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文,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谈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建文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文上诉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永达公司提出数据中记载提前出库仅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但直至原审判决作出,其仍未提交相关文件证明“节能补贴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供厂方商务政策的文件资料。2、未经车管部门登记及里程数并非认定涉案车辆是否为新车的标准,杨建文偶然发现上汽大众OMD信息系统及湖州永达EAS信息系统存在该车二次销售的事实,且系统内容明确记载相关出库时间、购买人信息以及维修信息等相关事实。3、涉案车辆出厂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截止杨建文购买日期2015年12月18日已有一年多,明显不符合一般人对新车的判断标准,也不符合杨建文欲购买新车的真实意思。4、杨建文一审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通过证明案涉车辆不符合新车所具有的通常质量标准以及证明有局部区域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以进一步证明永达公司存在销售欺诈。永达公司基于对其公司系统的掌控,多次进行修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在杨建文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永达公司对案涉车辆不存在售前销售及符合通常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依据最高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过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与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相吻合,原审未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错误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永达公司辩称,一、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永达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杨建文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新车,杨建文以永达公司交付的车辆并非新车,主张永达公司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永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建文的请求权基础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确立的“欺诈”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永达公司主观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也没有欺诈事实。二、杨建文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欺诈”所必须要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三、杨建文举证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没有参考意义,该案与本案事实无类似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建文的上诉请求。杨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其与永达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二、永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10000元;三、永达公司赔偿购置税、办证服务费、保险费共计11820.5元;四、永达公司赔偿增加赔偿款330000元;五、案件诉讼费由永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杨建文向永达公司购买大众“朗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含税价为106900元,配件金额为3000元。次日,杨建文提车时,确认该车辆的里程数为40公里左右,并在提车后的3至5天收到车辆的合格证、使用手册及三包凭证等相关材料。2016年5月份,杨建文将该车辆在大众其他4S店做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辆在上汽大众数据系统中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用户名为“叶永良”,故认为其所购车辆系二手车,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杨建文购买案涉车辆之前,案涉车辆在国家相关系统中无其他车主的登记信息和退税信息,且杨建文于2015年12月19日以新车的形式办理了投保。再查明,杨建文陈述,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刹车盘磨损、车门油漆发黄及密封条老化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达公司在向杨建文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为二手车的事实基础。杨建文认定案涉车辆为二手车的依据是大众数据系统中登记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登记的用户名为“叶永良”。首先该车出库信息仅仅是系统的登记信息,根据永达公司针对出库信息所作的解释,该院认为,永达公司关于提出数据中记载提前出库仅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需要的抗辩,具有可信性;其次,在杨建文提车时,应对整车进行过确认也对实际行驶里程数进行过核实,根据杨建文陈述,提车时的里程数为40公里左右,这也符合新车的状态;再次,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明案涉车辆在向杨建文售出之前从未有在国家相关部门办理过车辆登记等信息。因此,杨建文仅依据大众数据系统记载有早于其购车时间的出库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断案涉车辆是二手车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另,杨建文主张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新车所具有的通常质量标准,即车辆在使用后,杨建文发现车辆存在刹车盘磨损、车门油漆发黄及密封条老化等情况,这属于车辆使用后的正常损耗,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建文与永达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建文认为永达公司向其出售案涉车辆行为属于二次销售,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永达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杨建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建文陈述,其一审中用以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系拍摄于一审开庭前,上海大众接车检查单的形成时间也均在2017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为二手车,永达公司在向杨建文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杨建文认为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主要理由为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及案涉车辆不符合新车所具有的通常质量标准。首先,关于案涉车辆是否为二手车。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建文认为案涉车辆为二手车,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杨建文认为案涉车辆为二手车的主要依据为该车辆在大众数据系统中登记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登记人是叶永良。永达公司陈述车辆虚拟提前出库系为了享受相关补贴,而登记人叶永良恰为永达公司职工,结合汽车行业的经营惯例,一审认为永达公司的抗辩具有可信性,并无不当。相反,杨建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其上诉状中所述该车辆存在前期维修信息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另,涉案车辆出厂日期与购买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并非判断车辆是否为新车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达成购车合意的基础应为永达公司已经将约定车辆情况如实告知,且杨建文在交车时亦是对车辆情况进行确认,故杨建文关于本案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截止其购买时已有一年之久,不符合其欲购买新车的真实意思,二审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质量问题。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二审中杨建文陈述,其一审中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系拍摄于一审开庭前,上海大众接车检查单的形成时间也均在2017年。从车辆购买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杨建文所述刹车盘磨损、车门油漆发黄及密封条老化等情况属于车辆的正常损耗。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杨建文主张案涉车辆系二手车、永达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上诉人杨建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启元?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