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柯玲与黄红莲、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玲,黄红莲,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46号原告:柯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红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未提供该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柯玲与被告黄红莲、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被告黄红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装修款34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装修损失,其中(1)中央空调进出风口不符要求的改造费用10000元;(2)木地板13335元(即:9415+3920);(3)主卧、客厅卫生间吊顶2063元(即990+1073)、客厅卫生间地砖及蹲便器1203元(即943+260);(4)厨房吊顶2010元、橱柜3500元;(5)横梁未做隐蔽处理的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1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入住绿城玉兰花园一期6幢6座1单元21层2103室造成的物业费、停车费损失6724.8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停车费(276.24+60)20个月]、更换玻璃的运费500元、交通费损失154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柯玲将位于黄石绿城花园6栋1单元2103号房屋委托黄红莲设计并装修,装修款总额35万元,签订合同付款85%,木工完工付款10%,剩余完工时一并结算。装修期为3个月;装修内容包括活动家具、床两张(分别为1.8米、1.5米)、床头柜4个、电视柜1个、沙发三位1个、沙发单位1个、脚踏1个、角几1个、房间衣柜现场做柜2个、定做柜门,儿童房衣柜现场做,书桌带书柜一体、木门2扇、梭门1大扇、整体橱柜、鞋柜2个和基础硬装;除空调之外的电器不含、五金不含、灯不含、特别高端装饰物不含。6月25日,被告黄红莲进场施工。原告于6月25日、7月25日、8月17日给被告付装修款20万元、10万元、4.2万元,共计付款34.2万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装修设计效果图、装修清单、报价单等,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对全包价格如何组成及装修效果不清楚。另外,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强迫原告接受配色、结构、材料,未按原告要求装修。房屋的基础硬装至今未完工,其中房屋有梁位置未做遮挡处理、主卫、客卫地砖贴反,主卫马桶未与淋浴区隔断,主卧、儿童房的两扇门虽做但未安装,主卫门未做,主卧、儿童房、主卫无门套,客卫开窗未加固、未安装防盗网、客卫柜门未做、客卫未安装使用马桶,没有活动家具,床、沙发、角几、脚踏、床头柜、电视柜、儿童房书柜及书桌未做,整体橱柜未经认可,厨房led灯及主卧、厨房吊顶未按原告要求的颜色、材质、款式安装,空调主机的进、出风口均在厨房,不符合安装规范。木地板的颜色、品牌未经原告认可。用于现衣帽间的夹层、鞋柜隔层、鞋柜的复合板材、开关等由原告提供。原告认为,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装修,但至今未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拒不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及效果图、装修清单等,未按原告要求实施装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以“全包”模式单方确定装修款35万元,又未提供预算单,装修款金额如何确定没有依据,存在重大价格欺诈行为。基于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黄红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装修方案是私人定制,所有设计是交由设计师设计好的,而原告一直在推翻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共同设计好的设计方案,才导致了没有按时完工,以及产生了很多费用,原告拒绝支付还无理取闹,甚至诬陷被告,并在未解除合同前采取强制措施,将房屋换锁,在微信中提出整改,在电话中更改实际需求并拒绝支付增加的费用,活动家具也是一再更改,房子装修已经基本完工,原告支付了342000元,其中有空调增项的42000元,实际上还有5万元未支付。2、空调变更后增加了改装费6000元、远程费2500元、砌墙2500元、水电更改费用2000元,变更橱柜18000元、瓷砖5000元、设计费10000元、管理费14500元,共计增加66950元。3、墙纸更换,购买墙纸共计71000元(23000元+18000元+30000元),实际使用30000元,损耗41000元。4、空调变更费用。合同约定是挂机,后变更为中央空调,变更花费52000元,原预算是12000元。空调最开始不是按现在的方式装的,是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安装的。5、关于地板的颜色,是经过原告同意才安装的;客厅卫生间的吊顶是根据整体风格制定的,是在房子完工后原告提出才更改的;要求进行横梁的赔付也是不合理的,没做隐蔽式因为和风格不协调,根据原告的私人爱好,在房子完工后根据其要求才做了变更,这不在被告原有的预算中;6、物业费、停车费也不合理,房子购买后该支付的费用就得支付,而且工期是由于原告变更了装修方案才导致延期。7、更换玻璃的运费也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面要求返还已付装修款,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履约催告函、微信记录截图、解除装修合同通知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现场图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装修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证明了双方对装修项目的协商过程,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的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网购截图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装修整改通知书、证明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物业费用清单、催费通知单、更换玻璃的运输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票图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王国平、冯光松、刘天等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证明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发货计划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10、被告提供的预算表实际名称为“已做项目核算”,不符合预算的基本形式,故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延期付款协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均系复印件,且涉及的主体均非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11、被告提供的五份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中一份收据的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明显早于开庭日期“2017年6月29日”,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图片系打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12、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彭某系被告雇请的工人,证人熊某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证人所作证言的很多内容均系从被告处听说,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购买位于黄石市大泉路以东花径路以南的绿城玉兰花园6座1单元21层2103室房屋一套。此后,开发商在交付房产时错将23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案外人黄石市绿城装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交房错误。在处理错误装修2303室房屋事宜期间,原告认识了为其舅舅家装修房屋的被告。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柯玲位于黄石市绿城花园六栋一单元2103号房屋委托黄红莲设计装修一体,除了灯具、洁具、五金电器不含(空调除外)、活动家具、床两张(分别1.8米、1.5米)、床头柜4个、电视柜1个、沙发三位1个、单位1个、脚踏1个、角几1个、房间衣柜现场做柜2个、定做柜门,儿童房衣柜现场做,书桌带书柜一体、木门2扇、梭门1大扇、整体橱柜、鞋柜2个和基础硬装,因为是全包模式,所以无需一一报价,整体需求都包含在内,除空调之外的电器不含、五金不含、灯不含、特别高端装饰物不含;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85%,木工完工付10%,剩余完工时一并结算;装修期为3个月;装修总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如有增减项目,必须双方沟通商议方可进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2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届满,装修过程仍未完工。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履约催告函,并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装修设计方案。随后,双方在微信中因装修项目中的横梁未装、卫生间马桶安装位置等发生争执;原告通知被告装修期限宽限至同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后,装修工程仍未能完工。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装修款项给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已装修部分的工程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已装修部分总价值¥13768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生效。装饰装修工程系具有一定专业规范、要求的作业,依照行业惯例,承接装修的人员理应提供相应的装修预算、设计图纸等专业资料。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内容,但被告作为承接装饰装修项目并具有装修经验的人员,在原告多次主动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应该提供上述资料。本案中,双方对各项目的装修是否符合要求各执一词。装修预算、图纸等资料的短缺致使无法判断装修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此,原告在工程宽限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完工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34.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装修项目的施工过程,就是被告组织实际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物化到各个装修项目的过程。鉴于这一过程的特殊性,原告已无法返还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务、材料,故只能据实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本案中涉及的已装修部分总价值¥13768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总计人民币204320元(342000元-137680元);对于超过此金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的装修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装修标准或具体要求,以致无从判断;另外,客观上未能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各项目对应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停车费、更换玻璃的运输费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支付的物业费、停车费、更换玻璃运输费用、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律师服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柯玲与被告黄红莲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已于2016年11月6日解除。二、被告黄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柯玲装修款人民币204320元。三、驳回原告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柯玲承担4921元,被告黄红莲承担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