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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光华、赖高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华,赖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光华,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赖高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吴光华与赖高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光华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1150元,执行费817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3、被执行人赖高辉与吴光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