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533号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昌兴花园D-1-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841420N。法定代表人:蒋孝碧。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梅,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7.19×0.6×30=1569元及2017.7.1-2017.6.30期间产生的滞纳金687元,总计2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管理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环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环宇小区E-6-5-2号房屋住户。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收费标准约定,按照每户每月0.6元每平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费用缴纳方式为按年收取,收取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缴费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张贴通知以及与业主沟通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不配合物业管理工作,不履行物业管理费用缴纳义务。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和自身的利益,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平坝县房产事业管理局批复文件、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短信通知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管理好小区,原告公司只是履行了打扫卫生的义务。原告进入小区后,原有的绿化也被原告破坏了,严重损坏了小区的绿化环境;车辆乱停乱放,给老人、孩子出行造成很大隐患;小区内的门面随意开设后门;公共楼道空间被私人长期占用,多次向原告反映无果;小区后门应当有专人管理,不应当设置门禁等等,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到位,只同意按每户15元给付卫生费。被告提供涉案小区物业管理照片13张用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平坝县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向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系该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平坝县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3日双方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续签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住房每月0.6元每平方米;物业费按每年一次收取,收取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为:2、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3、有权按时收缴物业管理费用,并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7、搞好卫生服务,改善业主居住环境;8、及时解决及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提升服务质量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查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中,存在未及时解决及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物业服务质量有待提高等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批复文件、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及被告提供的环宇小区物业管理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平坝县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该地块业主委员会依程序成立并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批复同意,冯千生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与平坝县环宇小区03地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被告亦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约履行其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查,被告居住的小区内确实存在违章搭建、占用楼道情形,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原告称其不能直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被告反映的问题也曾多次找到相关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处理,但相关行政部门未予答复也未作处理。原告的第一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第二项抗辩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请相关部门处理,因此,原告在履行服务义务时未尽到相应责任,对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所反映的情况,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的权利行使主体应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可代表业主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被告将该部分权利要求原告行使,据此作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在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体现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酌定扣减5%,即按87.19㎡×0.6元/月×30个月×95%=1490.95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90.9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