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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玉武与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武,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805号原告:齐玉武,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芹,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A座601。法定代表人:张芝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鹄,该公司经理。原告齐玉武与被告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博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赵淑芹,被告益博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镇××坨子村恒益隆庭31-2-XX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恒益隆庭31-2-XXX号房屋的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79371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20日交付首付款1787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益博置业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时任销售经理俞海涛涉及刑事案件,从而导致被告开发的恒益隆庭项目的商品房销售管理网被房管局封停处理。最终导致被告现阶段无法为原告网签打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导致无法事实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并且,该套房屋存在抵押及查封,如第三人可按单套房屋核算本息,被告可在考虑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后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天津市××镇××坨子村恒益隆庭31-2-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793710元,乙方于2016年8月19日交纳定金2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交纳首付款178710元,余款办理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交纳定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交纳首付款17871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所购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物业费、特约服务费等费用,向被告交纳了水电费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领取了上述房产的钥匙、水卡、电卡等。打印时间为2017年7月7日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9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静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哈尔滨银行静海支行述称同意撤销抵押权登记,但必须归还哈尔滨银行静海支行的贷款本息。2017年10月,就被告提出的抵押注销登记申请,房管部门准予注销。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撤回了对哈尔滨银行静海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协议书》具有预约合同形式,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齐玉武办理坐落于天津市××镇××坨子村恒益隆庭31-2-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于原告齐玉武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8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李德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春林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