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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王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765号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焦作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1C、2C号。负责人张春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治国,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王黎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自诉人焦作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王黎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焦作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黎明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黎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撤回对被告人王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