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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修理工。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1日批准,次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凌晨三、四时,被告人方某某伙同王红飞、乃乃克达、且沙张古、米色某甲、吉力色初、黄某甲等人窜至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236号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车,随后又来到泸沽镇王家祠7组公路旁,将侯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WHM6**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其价值为7000元。盗来的黑色摩托车被丢弃在交南路244号岔路口,被盗面包车方某某开到飞机场附近停放后再次被盗。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邀约王红飞、甘碌朋驾驶摩托车来到西巧公路普格县五道菁乡阿皮某某家加水站旁,由王红飞负责望风,方某某和甘碌朋携带工具将阿皮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WDF5**长安牌SC6418114型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价值24237元。后在方某某库房查获。经查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在西昌市安宁镇开办一家海祺免冲气轮胎店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多次以低价向犯罪嫌疑人吉力色初、吉格伍呷、黄某甲、且沙张古、米色某甲、日子哈等人实施盗窃后收购赃物,方某某将赃物改装后用于销售,赚取利润。2016年10月9日晚上,乃乃克达、且沙张古、米色某甲、吉力色初窜至西昌市祥和路“西海岸酒店”旁,将戚某某停在公路边的西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WHi5376的灰色东风牌微型面包车盗走,价值12426元。后来以上四人以45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方某某。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吉力色初等人在螺髻山镇盗窃了十余个电动车电瓶后以每个25元或3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所收购的电瓶在方某某的库房中查获,经鉴定价值406.79元。2016年10月16日晚,且沙张古、米色某甲、乃乃克达、吉力色初、黄某甲、吉格伍呷、日子哈驱车来到普格县螺髻山镇,在景区公路铁道兵小学附近乃保阿呷家楼下把惹连某某的一辆绿色摩托车盗走;在螺髻山镇新建二环路27号小周百货批发部旁的人行道上将周某某的一辆橙色万虎牌WH-250ZH-4B的大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460元;在新建一环路黄某乙家楼道口旁把黄某乙的一辆佛斯弟牌125女士摩托车盗走。三辆摩托车一共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方某某。2016年10月18日凌晨,罗某某停放在西昌月华神域网吧下面的一辆蓝色本田X11四缸被盗后,方江坤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为掩人耳目将其改为黄色存放于自己的库房当中,后公安机关在方某某的库房中将摩托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6)29号、39号,关于对汽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其被盗面包车的实际价值共是31237元,其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进行低价收购的面包车、摩托车和电瓶等的金额至少达到21292.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与王红飞(已判刑)、乃乃克达(已判刑)、且沙张古(已判刑)、吉力色初(已判刑)、米色某甲(案发时年仅14周岁)、黄某甲(案发时年仅12周岁)窜至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236号小区内,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又窜至泸沽镇王家祠7组公路旁,将受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7,000.00元的车牌号为川WHM6**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随后将盗来的黑色摩托车丢弃在泸沽镇交南路244号岔路口。201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邀约王红飞、甘碌朋(已判刑),三人一起到普格县境内实施盗窃。三人行至普格县五道菁乡采洛洛博村公路边的一加水站处,见受害人阿皮某某停在该处的价值24,237.00元的车牌号为川WDF5**的一辆长安金牛星面包车,由王红飞负责放风,被告人方某某、甘碌朋上前将该车撬开、打燃盗走。被告人方某某在西昌市安宁镇开设了一家名为海祺免冲气轮胎专卖店的摩托车修理门市,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多次低价向吉力色初、且沙张古等人收购其盗窃来的摩托车、面包车、电瓶等赃物,并将赃物改装后销售,赚取利润。2016年10月9日晚上,乃乃克达、且沙张古、米色某甲、吉力色初窜至西昌市祥和路“西海岸酒店”旁,将戚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价值12,426.00元的西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WH53**的灰色东风牌微型面包车盗走。被告人方某某直接以450.00元将该被盗车辆收购。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吉力色初等人在普格县螺髻山镇盗窃了十余个电动车的电瓶后,以每个25元或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方某某,这些电瓶在被告人方某某库房查获,经鉴定价值406.79元。2016年10月16日晚,且沙张古、米色某甲等人驱车来到普格县螺髻山镇,在景区公路铁道兵小学附近乃保阿呷家楼下把受害人惹连某某的一辆绿色摩托车盗走;在该镇新建二环路27号小周百货批发部旁的人行道上将受害人周某某的一辆价值8,460.00元的橙色万虎牌WH250ZH-4B大三轮摩托车盗走;在该镇新建一环路受害人黄某乙家楼道口旁把受害人黄某乙的一辆佛斯弟牌125女士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方某某直接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三辆摩托车收购。2016年10月8日凌晨,受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西昌市月华乡神域网吧下面的一辆蓝色本田牌X11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以2000元价格将其收购,并将该车颜色改为黄色存放于自己的库房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二、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西昌市安宁镇海祺免冲气轮胎专卖店的门市内被普格县公安民警抓获的过程。四、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受害人侯某某、阿皮某某的车辆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5日冕宁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将泸沽镇王家祠7组受害人侯某某面包车被盗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普格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6日接报警后将普格县五道箐受害人阿皮某某面包车被盗案件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照。证实受害人侯某某、阿皮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置、状况、概貌及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3、被盗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单、购买发票、移交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分别为受害人侯某某、阿皮某某所有,案发后两车辆被找回,普格县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受害人侯某某和阿皮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王红飞依法分别对盗窃两辆面包车的地点、被盗车辆停放位置进行了指认;②米色某甲、吉力色初分别对在冕宁县泸沽镇盗窃面包车地点、被盗车辆停放位置进行了指认,吉力色初还指认了在冕宁县泸沽镇盗窃摩托车的地点;③甘碌朋对在普格县五道箐盗窃面包车地点、被盗车辆停放位置进行了指认。5、指认被盗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红飞对盗窃的两辆面包车分别进行了指认;且沙张古、乃乃克达、吉力色初对在冕宁县泸沽镇盗窃的面包车进行了指认;甘碌朋对在普格县五道箐盗窃的面包车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实且沙张古、米色某甲、乃乃克达、吉力色初及甘碌朋分别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某就是与其共同盗窃车辆的人。7、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认刑[2016]39号、29号关于对汽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冕宁县泸沽镇、普格县五道箐乡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7,000.00元、24,237.00元。8、受害人侯某某、阿皮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侯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吉木某甲、吉木某乙的证言。证实受害人侯某某、阿皮某某车辆被盗的事实。9、王红飞的供述(附公安机关审讯同步视频)。称:①2016年10月份左右,方某某喊我与黄某甲、吉力色初、且沙张古、乃乃克达、米色某甲一起到冕宁县泸沽镇去偷车。我和方某某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黄某甲等人驾驶的是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在晚上8点左右到达泸沽镇,我们将车停在泸沽大桥与喜德分路口的中间后,下车一起步行在泸沽街上寻找目标。在泸沽人民医院旁的一个小区内,方某某与且沙张古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出来,他俩将车骑到我们停面包车的地方。后来,方某某说这摩托车不好,不要了,就将摩托车扔在了停放面包车的地方。我们七个人一起坐上五菱宏光面包车就在泸沽镇街上寻找目标。从泸沽大桥往泸沽街上走,大概走了三公里左右就看见公路边有一幢平房的门口停放着一辆长安之星的面包车。米色某甲将车调头,开到面包车之前20米处,方某某与且沙张古就下车去偷这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方某某用一把尖子直接撬开车门,且沙张古用他工具包里的工具开的车锁,他俩偷了二十分钟左右,车子发动不了,他俩就将车推动后滑行将车发动开走。且沙张古和方某某就开那辆车,剩余我们五人坐五菱宏光由米色某甲开车,一起回到停放东风小康面包车的那个地方。我和方某某下车,去开东风小康,由我驾驶回到西昌西宁。将东风小康面包车与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方某某家里,米色某甲他们五个人又开着五菱宏光面包车走了。在泸沽盗窃的这辆车是灰色的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我们将这辆车开到西昌飞机场处有一个小坡的地方离火车铁路五米处藏着,停放了一个星期左右,这辆面包车就不在了。②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方某某给我说陪他到普格去修车,我们在他家拿了工具后又一起去李彭(指甘碌朋)家接到李彭,我们三人一起骑一辆摩托车到普格县,在去的路上方某某说是让我和李彭跟着他到普格县去偷车。我们走到普格县五道箐处一个加水站的地方,看见一辆长安金牛星面包车停放在那里,方某某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加水站上方50米处,由我放风,方某某和李彭实施盗窃,他们俩先用白色纸将车牌号遮挡住,方某某使用尖子将面包车车门撬开。他们一起上车在车上盗窃了大概三十分钟左右后,李彭就上来喊我说好了,就去骑摩托车把我拉上往西昌方向行驶,过了一分钟左右方某某就开着面包车来了,过了十多分钟后就停下来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尾箱内放着,又换我驾驶回到西昌。我们先将李彭送回家,我和方某某先将车子停放在西乡中学背后的林道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方某某把车子开到李彭的门市上将车子大架号、发动机号打磨了,又在李彭家停了一晚上,第三天方某某才开回家的,后来一直是方某某在使用。10、吉力色初的供述。称:我们在冕宁县偷过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进了冕宁泸沽大桥后左手边第一个拐弯路口旁的一个小区里面,我们就全部(我和方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乃乃克达、米色某甲、且沙张古、黄某甲)一起进去把摩托车推出来的。偷面包车是在泸沽大桥对直的公路边在建的一栋房子前偷的,是且沙张古和方某某去偷的,我们其他人都在车上,后面我们出了泸沽时看到这辆摩托车有点旧,也没有人开就把摩托车丢了。偷来的面包车放在方某某家库房三天左右,过了几天后方某某给我们说偷来的面包车他开到飞机场放到时被偷了。11、且沙张古、乃乃克达、黄某甲、米色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王红飞、吉力色初供述的基本一致,证实他们与被告人方某某共同在冕宁县泸沽镇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的事实。12、甘碌朋的供述。其供述与王红飞供述的基本一致,证实其与王红飞受被告人方某某邀约,三人一起到普格县五道箐盗窃面包车的事实。五、被告人方某某收购赃物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开设的海祺免冲气轮胎专卖店门市进行搜查,查获多辆电瓶车、摩托车、二辆面包车及数个电瓶,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被告人方某某从吉力色初、且沙张古等人处收购赃物(车牌号为川WH53**面包车、绿色摩托车、橙色万虎牌WH250ZH-4B大三轮摩托车、佛斯弟牌125女士摩托车、十余个电瓶)的证据①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车辆、电瓶被盗后公安机关予立案侦查。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状况、概貌及公安机关到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过程。③受害人戚某某、惹连某某、周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吉各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袁某某、陈某某、马海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米色某乙的证言,证实车辆、电瓶被盗的事实。④指认赃物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吉力色初、且沙张古等人对其系列盗窃犯罪中追回的赃物进行了指认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某就是购买赃物的人。⑤吉力色初、且沙张古、乃乃克达、米色某甲、黄某甲、日子哈的供述(附相关同步审讯视频),其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了他们盗窃车辆、电瓶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方某某的事实。⑥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后已被追回的车辆和电瓶已分别发还给受害人戚某某、胡某某、吉各某某、谭某某。⑦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认刑[2016]29号关于对汽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戚某某被盗的东风牌EZ6361PF面包车经依法评估,价值为12,426.00元。⑧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川信评报字[2017]第15号、16号评估报告。证实经依法评估,受害人周某某被盗的万虎牌WH250ZH-4B大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460.00元,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的电瓶价值为406.79元。⑨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均承认自己多次以低价向吉力色初等人收购面包车、摩托车、电瓶的案件事实。3、被告人方某某收购受害人罗某某被盗蓝色本田牌X11摩托车的证据:①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罗某某蓝色本田牌X11摩托车于2016年10月8日凌晨5时左右在西昌市月华乡神域网吧被盗的事实,且受害人罗某某明确指出该车发动机的边盖被摔坏过,是用氧焊补起的。②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搜查出已涂成黄色的该车照片及该车发动机烂后已被处理过的照片,证实该车的现状。③受害人罗某某提供的该车原照片,与上述照片除车身颜色外,完全一致。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均承认自己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处收购该车的案件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低价收购,金额达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触犯两个罪名,具有两种罪行,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孙胜兵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独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