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启黄诉黄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黄,黄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840号原告:唐启黄,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黄富才,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唐启黄与被告黄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的朋友刘安华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再三考虑后向被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被告黄富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富才未作答辩。原告唐启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黄富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唐启黄向被告黄富才转款4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黄富才以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介绍人刘安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富才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由介绍人刘安华将借条转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启黄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借款人:黄富才,2016年3月5日”。原告拿到借条后就到中国农业银行将40,000元汇入被告黄富才的账户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黄富才均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故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债务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富才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启黄的借款40,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黄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