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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燕与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燕,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燕,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关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凯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103号B座地下三层。负责人:王志良,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琼,女,1979年5月1日出生,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凯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田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凯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燕上诉请求:改判盛泰物业公司、盛凯分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80000元。田燕主张其与盛泰物业公司、盛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两公司未依法未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故其要求上述两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80000元。盛泰物业公司、盛凯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燕的上诉请求。田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其退休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燕系农业户籍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登记了新农保。田燕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盛凯分公司,任停车场管理员,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未为田燕缴纳社会保险,田燕入职盛凯分公司前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7年3月15日,田燕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盛凯分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97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元。2017年6月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7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燕与盛凯分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盛泰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02.1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586.12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1.84元。2017年6月21日,田燕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7年社保金180000元。2017年6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燕登记了新农保,可享受相关待遇,其入职盛凯分公司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即使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为田燕缴纳了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亦未达到领取退休金的最低缴费年限,田燕要求支付180000元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驳回田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田燕所述的入职时间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可知,其在入职盛凯分公司之前并未缴纳社会保险,即使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无法确保其达到领取退休金的最低缴费年限,同时田燕作为农业户籍人员亦已进行相关登记可享有新农保相关待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在提出的要求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退休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属合理。此外,田燕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退休金,而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盛泰物业公司及盛凯分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田然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畴并不一致,且其上诉提出的有关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晶晶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