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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金方与项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方,项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816号原告:黄金方,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显东,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金方与被告项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由于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罗阳街三巷1号无法找到被告项显东,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项显东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显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原告黄金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和被告是在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底,原告将价值柒万贰仟元的木头、木根卖给被告,2015年6月8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欠原告的木材款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叁万给原告,余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货款,并且被告的家具临时加工场也搬离开了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00号金禾湾小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项显东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底,原告黄金方将木头、木根卖给被告项显东,被告项显东当时未付款。2015年6月8日,被告项显东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黄金方先生木头款共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还叁万元整(¥30000元),余下肆万贰仟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项显东收购了原告黄金方出售的木头、木根,并写下了欠条,在原告黄金方与被告项显东之间产生了特定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项显东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对价款给原告黄金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损害了原告黄金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黄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显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木材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给原告黄金方。二、被告项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给原告黄金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项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人民陪审员  钟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亦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对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