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瑛与谭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谭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932号原告:张瑛,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谭有才,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张瑛与被告谭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一批,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有1000元货款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谭有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送货单》,该证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货款、已付的款项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该《送货单》有接收方及被告的签名,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原告为扩大经营抛光盘(人造宝石加工机械配件)生意对外散发广告,被告知悉后与原告联系购买,双方口头达成抛光盘买卖协议,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格按抛光盘的型号确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签字予以确认,总价款为400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成立、履行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瑛支付货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