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国岭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国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85号罪犯董国岭,男,1964年3月3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国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19035.53元。宣判后,董国岭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董国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3年11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2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国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财产刑未全部履行,个人消费较高,建议从严处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国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国岭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