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保勤与张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勤,张治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588号原告:高保勤,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吉武斌,男,生于1945年4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特别授权。被告:张治强,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贾盼,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保勤与被告张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武斌,被告张治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9496.6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79176.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古历正月被告雇佣我为其晋M137**半挂车开车,长期从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给韩城市海燕集团焦化厂拉煤,2015年12月25日晚9时许,我所驾驶的汽车在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装好精煤后,我到车顶将篷布盖好后,抓住蓬杆下车时,蓬杆突然从焊接处断裂,将我摔倒在地,腰椎受伤,疼痛难忍,无法站立。同车另一司机高韩明将我搀扶到汽车驾驶室送往韩城,行至霍州收费站时,因疼痛难忍,无法继续坐车,高韩明便给张治强打电话,由被告用小车将我接回韩城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椎体骨折;2、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3、右跟骨骨折。2016年1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无法劳动。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经我催要,被告两次共付给我3320余元。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开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1、诊断证明一份;2、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①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用药检查陪护等。②门诊花去医疗费64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二组证据:三份。1、韩城市西庄镇沟北村委会证明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3、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两本。证明①原告父亲高稳堂、母亲雷艺召有子女4人,分别为高换琴、高胜勤、高勤芳、高保勤。②高保勤与其妻王彩芹生育儿子高庭威、高庭耀。③证明高保勤之妻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并不能证明辖区村民在外打工的收入状况。第三组证据:三份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②花去鉴定费1600元;③高保勤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误工时间截止日。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伤的依据。理由: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2、原告委托鉴定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新的人体损伤分级评定标准所替代,原告所依据的该鉴定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受伤情况,由于鉴定不当,其费用自行承担;3、2016年1月6日原告已出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其在出院三个月后便可申请鉴定,原告直到2016年11月份才申请鉴定,而且该鉴定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替代,故误工期限应以三个月计算为宜。原告质辩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10个月误工费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2017年9月21日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自己开车往返过路费16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证人高韩明出庭作证称,2015年12月25日下午,我与高保勤在山西灵石县洗煤厂在车上盖篷布时,由于蓬杆断裂,高保勤从车上摔下受伤,其给张治强打电话,张治强亲自开车把高保勤拉回韩城治疗。以后的事其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的基本事实。因为证人所述与原告诉状相互矛盾,对证言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其到2017年6月19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驾驶的晋M137**半挂车,该车有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予以赔偿,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的护理费没有外出务工人员务工证明,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12天×50元;误工费每月4000元,应按三个月计算为宜。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第28条规定赔偿。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保勤受雇于被告张治强,为被告张治强所有的晋M137**(挂车号晋M5**挂)的半挂车司机,为张治强由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往韩城市海燕集团焦化厂拉运原煤。2015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晋M137**半挂车在山西灵石县鑫辉洗煤厂装好精煤后,上车将篷布盖好下车时,蓬杆突然从焊接处断裂,原告高保勤从该车上摔下,摔下后自觉腰椎疼痛难忍,无法站立,随同人员高韩明便打电话给被告张治强,并告知高保勤受伤情况,张治强立即开车赶往出事地点,将原告高保勤接回韩城,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腰2、3、4椎体骨折;2、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3、右跟骨骨折;4、乙型糖尿病;住院12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已由被告张治强给付。之后,原告两次门诊复查,花去检查费用640元。原告高保勤于2016年10月31日向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48号鉴定结论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向陕西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高保勤人身损害残疾程度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之规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788号鉴定结论书,高保勤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高稳堂,生于1945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612102194502121913;母亲雷艺召,生于1949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为612102194902281940,住韩城市西庄镇沟北村。其子女除原告外,有大女儿高焕琴,女,生于1966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码:612102196612261924;高胜勤,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身份证号码:612102196904161933;高芳勤,女,生于1972年2月21日,身份证号码:612102197202211919;高保勤子女有大儿高庭威,男,生于2001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61058120010210195X,二儿高庭耀,男,生于2003年8月9日,身份证号码:6105812003080919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保勤与被告张治强应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出院,直到2017年6月19日出院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之观点,经查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过诉讼,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所有的晋M137**半挂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司乘人员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与涉及。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认为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之答复,应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实际伤残鉴定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11月8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计10个月(即300天),每月4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3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即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12天-960元,交通费165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即90天×80元=72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年×10%即187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4人应按四分之一计算;被抚养人二人,应按二分之一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4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6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7896.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0元,实际应赔偿77576.6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勤医疗费6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65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7896.6元(已付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晓鹏审判员 王春妮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