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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和文昌与靳红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文昌,靳红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625号原告:和文昌,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负责人:贾兰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丰、刘希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和文昌与被告靳红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文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丰、刘希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费等合计5808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靳红杰驾驶冀D×××××、冀D0S**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和文昌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和文昌无过错责任。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红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5万元,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2时40分许,靳红杰驾驶冀D×××××、冀D0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伏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伏宜路由东向西行驶和文昌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第201702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和文昌无过错责任。靳红杰驾驶的冀D×××××、冀D0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豫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的市场价值为39093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16.3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无反证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显示其需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不持异议,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29天并无不妥,该项费用为2776.17元(95.73元/日×29日);4、××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日92.76元无异议,但以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2级××1日为由,认可原告××期限1日,本院认为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的××等级及期限,是对于医���人员处置、××人的要求,××人的病情有关,其不是确定是否需要陪护及陪护人数、期限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29天,××费为2690.04元(92.76元/日×29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损,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39093元,又有维修票据可相互印证该项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过高为由不认可车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冀D×××××、冀D0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776.17元、××费2690.0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909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245.51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所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靳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和文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等共计54245.51元;二、驳回原告和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被告靳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