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张建伟、陈钦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张建伟,陈钦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0号。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杨国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钦洪,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张建伟、陈钦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建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53.78元、支付透支款利息等其他费用7559.12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钦洪对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建伟、陈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9月10日被告张建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金穗卡信用卡章程等各项规定;被告陈钦洪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对张建伟账户发生透支而不按金穗卡章程还款时,自愿承担其所有透支款本息;被担保人所持金穗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解除担保责任。受领信用卡后,被告张建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04年8月4日出现透支,截止2005年4月14日透支款金额已达3653.78元。该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伟催收未果。截止2005年7月26日,被告张建伟透支本金为3653.78元,利息8227.75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四次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向两被告催收债权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未按约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事责任。关于案涉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按7559.12元主张,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张建伟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权2004年8月4日已形成,原告未能提交担保期限内其向被告陈钦洪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要求被告陈钦洪提供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伟、陈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3653.78元。二、被告张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7559.1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璐?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