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五河县双忠庙镇人民政府与董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双忠庙镇人民政府,董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971号原告:五河县双忠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忠庙镇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国防路双忠庙段路东,机构代码76901188-4。法定代表人:陈晓宏,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波,双忠庙镇政府村镇建设站站长。被告:董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董克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哥哥)。原告五河县双忠庙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董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波、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涛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03民终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波、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克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住和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精神,在合法置换得到的农村建设用地上,用自筹资金建设新农村安置区住宅楼。集体内农民以户为单位购置安置房回迁,积极配合完成安置工作。2013年9月10日以董涛(户主)安置了陈胡安置区3排12幢3号安置房,该套住房建筑面积177.4平方米,每平方米620元,总房价为110000元,被告已累计付款79000元,尚欠购房款30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就欠款签订了《双忠庙镇土地增减挂安置房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万元;2016年5月30日付2万元;于12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安置房款30000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目前我住的房子是我弟弟董立稳的,坐落于12号楼8号,而非3排12幢3号。《双忠庙镇土地增减挂安置房款分期付款协议》是在胁迫下签的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我原来居住的房屋除了有生活院墙外(具体尺寸为:13米+13米+13米=42.5米),屋后还有13.5米+13.5米+16.5米=43.5米的生产院墙和16.5米×5米=82.5平方米的羊棚,以及小井、门楼等设施。价值合计为:院墙86米×300元/米=25800元;羊棚82.5米×350元/米=28875元;小井1000元门楼2800元,小区房属半拉子工程,我入住后自建楼梯扶手3500元,马桶800元;另外本人参与施工队干活的工资1500元也未得到补偿,以上总计64275元,现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付清所欠被告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双忠庙镇土地增减挂安置房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置安置房一套,房屋总价11万元,已付79000元,尚欠31000元,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我没有和原告算帐,也未付过款;签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原告为改善农村居住和生产生活条件,在合法置换得到的农村建设用地上,用自筹资金建设新农村安置区住宅楼。集体内农民以户为单位购置安置房回迁。2011年起原告与安徽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双忠庙镇陈胡村新农村安置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9月10日,被告董涛户购买了陈胡安置还3班12幢3号安置房,并已搬入居住。该套住房建筑面积177.4平方米,每平方米620元,总房价110000元,被告已累计付款79000元,尚欠购房款310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就欠款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同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对到期债务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双忠庙镇土地增减挂安置房款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五河县双忠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法官 助理 陈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